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鄭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公園 路之快車道上,於接近襄陽路路口時,忽然右轉襄陽路,致 撞及行駛於臺北市○○路○○○道○○○○○○○○○○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850元(含工資費用1,500 元、零件費用24,350元)。另原告因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 失7,468元(計算式:3,734元×2=7,468元),爰依兩造間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兩車並無接近及碰觸 ,系爭車禍應係兩車直行時同向輕微擦撞所致,被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系爭車輛保險桿亦未有損壞脫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50元、工作損 失7,46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主張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未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其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抗辯依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兩車並無接近及碰 觸,系爭車禍應係兩車直行時同向輕微擦撞所致,被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系爭車輛保險桿亦未有損壞脫落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左前車角與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向前撕裂,保險桿碎片掉落於肇 事路口;另肇事車輛則因系爭車禍而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 內凹,右後保險桿外掀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由二車相撞之撞擊點、相對 位置及受損情況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行駛 於公園路內側車道,且於右轉彎時,未遵循前開規定即逕自 內側車道右轉襄陽路,乃致車禍肇事。被告復未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足 採。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24,35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1月,至事 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9年4月3日, 以使用9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 5元(計算式:24,350元10%=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3,935元(計算式:2,435元+1,500元=3,935元)。 ㈣至原告主張因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失7,468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薪資單為證,惟未提出工作請假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遽認有請假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要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