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04號
TPEV,103,北小,204,2014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江可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零叁元,餘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北平 東路與中山北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吳文浩駕駛車 牌088-MZ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受 有7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402元(1,486元×7 日),及修復系爭車輛之支出費用50,000元,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當時駕車於北平西路端變換綠燈後左彎駛近中山北路口 斑馬線前,斯時對向北平東路來車甚多,系爭車輛突撞及被 告車頭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北平西路端綠燈較對向北平東路端早 15秒亮起,故被告一方擁有依燈光號誌指示道路優先通行路



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為西往東第1部車 ,故被告確無過失,而係原告所屬駕駛吳文浩違反道交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再撞擊位置並非在其車道直 行位置上而係大幅偏右靠近斑馬線邊,已離路口中心處甚遠 ,以此推論,原告所屬駕駛違反規定。又本件肇事資料中有 一賴善翔陳述書,其中雖言「當左轉燈亮起我們開始左轉」 ,然實際在北平西路及東路端均未有左轉燈之設置,故上開 陳述書顯然不可採。
㈡、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 做出之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 覆議意見書),均以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為法 規依據,然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是針對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左右轉車輛應如何 作為之規範,與本案系爭車輛係由東向西行之行車方向並不 相符。再北平西路口至肇事地點約距離20米,若果系爭車輛 係在第5輛車,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如何於15秒綠燈亮起 前,行進至肇事地點。又系爭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於路權歸 屬之判斷上,係以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 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觀諸該規定 係於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時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相符合,故應以道交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為路權歸屬之依據,即北平西路端綠 燈較對向北平東路端早15秒亮起,故被告有依號誌行進之權 利。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前段研判肇事原因,該規定主要關鍵在於交叉路口 中心處,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標示失真,嚴重 影響延伸行向道路第三車道之中心線標定與正確位置及數據 ,致本案事實不明。本案以斑馬線量測基準線與延伸行向道 路第三車道道路右邊基準線並非同一直線,然於現場圖卻畫 成一直線。又實地測量兩點間距離為2.5M,本案事故現場約 位於北平東西路口中間,接近中山北路一段,人行斑馬線基 線與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間測距分別為2.1M與2.2M及2.1M與 1.8M之位置,再現場拍攝事故編號3照片,其右上角可見係 發生於斑馬線旁,然事故現場圖卻未正確標記北平西路端路 口狀態與數據,而無法正確判斷中心線正確位置,並影響責 任歸屬。經被告修正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圖中 所畫空格直線即是延伸行向道路第三車道之中心線,其中間 6.3M處即約為延伸行向道路第三車道之中心線與斑馬線量測 基準線間之距離,右邊為肇事位置,與前所述人行斑馬線基



線與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間測距分別為2.1M與2.2M及2.1M與 1.8M之位置以觀,被告車輛車頭/車身已遠超過北平東西路 口道路第三車道中心線處,並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 形。而係系爭車輛於號誌倒數秒鐘結束由紅燈變綠燈時已駛 近中山北路口,然系爭車輛未見減速,而當時第一、二、三 車道已有五部以上WISH及RV等高頂車,因北平西路端據燈號 須優先通行,故左轉車以佈滿該路段,而北平東路車輛東往 西車輛變綠燈後雖有移動,然因路口已阻塞通行,系爭車輛 不顧多輛高頂車在前,仍快速向右鑽出以致撞及被告車輛。㈣、提出:中山北路及北平東、西路口號誌證明、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賴善翔陳述書、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 本及路口照片、燈號照片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50,000元修繕及車輛送修7日之 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委員會認定僅被告具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第121頁),本院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函送本院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27頁)所呈 情形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吳文浩違反道交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不應由其賠償云云,惟其 所辯,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被告上項 抗辯後所具鑑定意見:「一、楊憲民(即被告)駕駛8B-905 號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吳文浩駕駛088-MZ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明顯不符(見 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且細繹鑑定覆議意見書內容業已 分析:「一、駕駛行為:(四)參考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楊君(即被 告)駕駛營小客車沿北平西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 口欲左轉,(A車)吳君延北平東路東向西第3車道欲直行, 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身撞及而肇事。參據道路 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路口時制計劃,北平西路西向東 綠燈較北平東路東向西綠燈提早9秒鐘開啟,併參酌B車乘客 賴君筆錄描述(B車)楊君在路口等待左轉約5台左右位置等跡 證,推析事故應發生於第4時相,此時北平西路西向東及北 平東路東向西均為圓形綠燈通行,雙方均無違反號誌管制情 形,惟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由兩車最終位置、車損及(B車)楊君於警方談話紀錄自述 發現危害狀況就直接撞到等跡證,研析(B車)楊君左轉時疏 於注意(A車)吳君之動態,致未讓其車先行而肇事,有「左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件肇事原因;(A車) 吳君於綠燈時通行,且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故於本事故 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之陳述及所 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 為可採,被告以其自行提出之路口照片照片、事故照片及修 正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否認上述客觀之判斷 ,並辯稱乘客賴善翔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不可採,本 件係原告所屬駕駛吳文浩違反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2款云云,除與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簽名確認之原事故現 場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之客觀事實不符外,其餘經審 係被告依自行主張經修正之現場圖所認原告所屬駕駛違反道 交規則之陳述,本院認與原現圖記載不符,無可憑採。再關 於被告辯稱「當時第一、二、三車道已有五部以上WISH及RV 等高頂車,因北平西路端據燈號須優先通行固左轉車以佈滿 該路段,而北平東路車輛東往西車輛變綠燈後雖有移動,然 因路口已阻塞通行,系爭車輛不顧多輛高頂車在前,仍快速 向右鑽出以致撞及被告車輛」云云,然就此部分抗辯,被告 並提未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所提中山北路及北平東、 西路口號誌證明、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正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表3等 件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上項抗辯為真,本院亦難憑之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另聲請通知 賴善翔到庭為證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函覆無法提供賴善翔可供通知到庭為證之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本院已就被告所為之該部分聲請,為相當之調 查,應併敘明。綜上各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8月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 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 之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9,800元、噴漆15,300元、零件 費用15,600元、拆裝工資9,3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 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1,560元(15,600×1/10),加計上述鈑金費用9,800元、噴 漆15,300元、拆裝工資9,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以35,960元(1,560+9,800+15,300+9,300)為 必要。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日 ,而系爭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亦 有被告所提之營業平均收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10,402元(1,486×7)部分,亦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362元(35,960+10,4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一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援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資料外,另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出車輛修理費用19,350元,及無法5日營業受有營業損失7,4 30元(1,486元×5日),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6,780元。
㈡、提出:估價單、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等 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
三、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8B-905號營小客車,左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吳文浩駕駛088-MZ營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而無須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26,7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二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叁、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
│計算書一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覆議鑑定費用 │ 2,000元 │被告先行負擔 │
├─────────┼───────────┼───────┤




│合 計 │ 3,000元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03元(46,362/60,402×3,000,元以下四 │
│捨五入)、原告負擔697元(3,000-2,303) │
└─────────────────────────────┘
┌─────────────────────────────┐
│計算書二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
│合 計 │ 1,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