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026號
TPEV,103,北小,2026,2014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吳藺薇
被   告 張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福公司)所有牌照號碼8163-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7時 20分許,由訴外人黃致宏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涉嫌向右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用15,554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已當庭更正)原告1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都是要停在路邊,被告是要靠右邊停, 系爭車輛是要向前直行,系爭車輛的駕駛人也有錯,是系爭 車輛的車頭摩擦到被告車輛的右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受損 的部分是車頭的左方,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路邊,被告要靠 右停車的時候,系爭車輛突然啟動往前開,被告停車的時候 有注意前後車輛狀況。
㈡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只是一點點的小摩擦,其餘擦痕均是以前 留下的舊擦痕,不需要整部車子去修理。原告請求的金額不 合理,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了,這樣的車損最多2,000元。 ㈢被告現在有胃癌、口腔癌,也沒有工作,無法負擔原告的請



求,被告的生活費用是靠國民年金。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惟被告以其停車時已注意前後車輛狀 況,本件乃系爭車輛突然往前開才肇事,且系爭車輛之車損 僅有一點小摩擦,其他均是舊擦痕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有無過失行為?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系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情形為何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附現場圖(本院卷第14頁)、補充資料表(本院卷 第15頁)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8至20、35至38頁)所示, 可知本件兩車在碰撞前,被告車輛係行駛在如現場圖所繪編 號③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編號④車道【外側車道,靠近 右側路邊】,被告車輛在變換車道而駛至編號④車道時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車輛右側車尾有擦撞痕,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茲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述現場 圖及兩車相撞之撞擊點暨相對位置觀之,可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車輛自編號③車道變換至編號④車道之際所發生,被告 既欲變換車道,自應依前揭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 換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駕駛行為自明,被 告空言辯稱已為相當之注意,難認可採。本件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保險人,並已為給付賠償金額,有前揭車險保單查詢資 料1件為證,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一峰汽車 材料行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 、6頁正反面),可知其塗裝及工資部分為13,054元【包含 :①前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1,680元;②一個 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工時:2,016元;③塗裝物 料費:3,696元;④前保險桿拆卸,安裝總成:1,848元;⑤ 前保險桿更換零件分組組合(已拆下):1,512元;⑥車燈 總成,左前拆卸、安裝:1,680元。以上合計為12,432元, 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13,054元】,另大灯費用為2,500元 。而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應僅有一小擦痕,其餘 均為舊擦痕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係 左前車頭灯及其下緣保險桿位置處有擦撞痕,該等擦撞痕與 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受損情形並無明顯扞格處,且一般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數道擦撞痕乃屬常見情形,被告抗辯僅有一小擦 痕難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擦撞痕確為本件事故造成乙 節,應認有據。又依上開估價單所列,可知其修復處乃前方 保險桿處及車燈等,此等修復亦無逾上開事故造成之車損範 圍,自難認無必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4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27元( 計算式:13,054+873=13,927)。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369=9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923=1,577第2年折舊值 1,577×0.369=5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3年折舊值 995×0.369×(4/12)=1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122=8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