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宋采蓉
被 告 時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份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 物件,惟被告對於103年2月份、3月份及4月份月結款未完全 支付,被告應給付款項如下:①103年2月份之運費新臺幣( 下同)5,201元,應付款日為103年3月27日;②103年3月份 之運費13,740元,原應付款日為103年4月24日;③103年5月 份之運費2,212元,原應付款日為103年5月25日。經原告多 次派員向被告收取月結款,被告職員一再以被告有財務危機 拒不依約付款,被告計積欠原告21,153元(計算式:5,201 +13,740+2,212=21,153)之運費。又依民法第229條之規 定,原告尚得請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 雙方之約定,如被告不按時給付月結款項,原告有權終止被 告之月結客戶資格,不再享有延期清償之月結客戶優惠,本 件原告已於103年4月22日終止被告之月結客戶資格,被告所 積欠之款項均應立即給付,故被告103年3月、4月之月結款 項,合計15,952元(即13,740+2,212=15,952)之利息起
算日均應為103年4月23日。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月結單暨 運費明細、繳款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運送單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時敏於異議狀陳明其住所地 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G15室,經本院迭於103年7月 2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2日依其陳報地址為送達, 此有卷附蓋有被告公司收文章之送達證書3件足佐)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
合 計 1,4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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