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燕玉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35-225號信箱
被 告 文衍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衍正身為司法人員,於審理本院103年度 北小字第1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違法裁判,致伊身心 靈受創,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86元及醫療費 用2,414元之損害,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文衍正與共同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陳盈佳、黃 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下合稱 莊明祥以次9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101年2月24日之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 定,參酌該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立法 意旨,則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 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三、查:被告係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本院 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審判職 務時,違法為其不利之判決,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與莊明祥以次9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核係對不 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