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80號
TPEV,103,北小,1780,2014120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燕玉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35-225號信箱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等4人身 為警察人員,莊明祥謝博壹強索財物不遂,遂以暴力手段 將伊拖行、施以腳踹並拔伊之頭髮,陳盈佳在門邊觀看,黃 軍豪在駕駛座回頭觀看,均未阻止,陳盈佳復扣住伊之喉嚨 ,堵住伊嘴巴,與莊明祥一同將伊綁架上車;另被告黃書苑 以次6人(被告文衍正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係司法人員 違法裁判,致伊之身心靈受傷害,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7,586元及支出醫療費用2,414元,合計1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並 加付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是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於101年2月24日 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9月4日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曾對被告 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等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於102年1月8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嗣於102年12月26日確 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 盈佳、劉亭柏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3年6月27日確定 等情,各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該案件基本資料可 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已各為上開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