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弘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寶月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2,14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6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 6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習慣係由被告派遣員工前往原告公司 簽收貨品,原告再於次月初將估價單、稅金發票、收款對帳 單寄予被告以請款。詎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將同年10月份 上開單據寄予被告竟未獲付款,被告至102 年12月止尚積欠 貨款50,97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向來均為小額貨款,嗣因不肖員工 私自取貨牟利,並將貨款混充入被告之應付帳款中,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發現後,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 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2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 須有被告公司正式訂購單或報價單由主管簽名,一律不能讓 公司員工自行拿貨或材料等語,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僅 提出估價單,然未提出任何取貨單或經被告公司員工簽認之 報價單,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收取貨品,被告既未收受原告 主張之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0,976元未清償,係以原告製作之
收款簽收單、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3-16頁)估價單(卷第 71-77 頁)、應收帳款未結案表(卷第84頁)、請求金額明 細表(卷第96-99 頁)為據,惟被告抗辯上開書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貨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請求金額明細表(卷第96-99 頁)所示,僅其 中出貨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 月8 日貨品所對應之估價單上簽收人欄位有張武雄名義簽名 、102 年11月11日貨品所對應之估價單上簽收人欄位有劉鵬 銘名義簽名,其餘各項貨品均無經簽收人簽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收受貨品之相關單據,而被告復否認原告自行製作應收 帳款未結案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之真正,自難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人員張武雄到庭證稱:我於102 年2 月到102 年12月間在被告公司的職位為工務,就是負責公司 機器的維修保養,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收款簽收單、收款 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3-16頁);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如果 工地缺任何材料,我一定打電話回被告公司給林愛玲,由林 愛玲直接跟原告公司講好我會去原告那裡取料,至於林愛玲 向原告公司購買的貨品款項為何我就完全不知道,被告公司 所有材料都是由公司去訂貨,我僅是去取料;估價單簽收人 欄位有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款項金額 (卷第71-73 頁)等語(卷第42- 43頁),足見證人張武雄 僅負責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及材料,並於部分估價單上簽收人 欄位簽名,惟依其證述內容仍無從認定兩造間交易貨款具體 數額為何,且觀諸證人張武雄在簽收人欄位上簽名之估價單 (卷第71頁)並未記載明確貨品金額,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計積欠貨款50,976元云云屬實。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 謝蓓萱到庭證稱:102 年9 月下旬之後,就不能由張武雄或 其他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直接取貨;因被告公司曾將貨 品退回給原告公司,退回的貨品金額為11,926元,被告並已 支付102 年10月的貨款7,658 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公司請款 金額65,930元與被告公司實際上向原告公司叫貨的金額差距
46,346元(計算式:65,930-11,926-7,658 =46,346), 該46,346元為實際上並未發現的貨品等語(卷第56-57 頁) ,足徵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貨品是否確係經被告收受,顯有 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將本件請求貨款之貨品交付被告, 則被告自無支付該貨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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