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王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年7 月30日具狀改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0元, 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係分別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 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賠 償責任為由,而為追加先位聲明及將原聲明改為備位聲明, 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訴訟資料可相互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得以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職從事代理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 理事項等服務之人力仲介服務公司,被告為申請招募外籍家 庭看護工以看護、照料其父親,於民國102 年10 月9日與原 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03 年3 月21日,被告突向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請求查察,經該處發函要求原告將許可 文件返還於被告,原告遂依函示於同年月31日責成外務專員 將許可文件送交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無誤。
㈡詎料,被告旋於當日以終止委任合約書交付予該外務專員攜 回、通知原告曉悉,逕自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可得自所申請之外國 人即訴外人Nur Pujiati (下稱Nur )處收取之服務費,依 民法第549 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前段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就Nur 之許可工作期間最長3 年年限計算, 原告原本預期可得向Nur 收取之服務費為60,000元,扣除已 收取之6,540 元後,尚有53,460元之服務費因被告終止契約 而無法收取,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及系爭委任 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被告依約應提供於原告申請 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及正確文件,惟被告前開請求查察,致原 告依要求返還文件等行為,實已構成遲延交付相關文件資料 之事實,使原告無法繼續辦理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事項等事宜,且被告急欲取回聘僱許可文件正本, 佯稱欲為自行保管,其真正之用途實欲為招募許可函有效期 限內辦理招募或續聘事宜,顯係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相 同事項,藉以申請外籍看護工,有違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應負責提供乙方(即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人之必要及正確文件。」、第5項:「甲方委託乙方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 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乙 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第7條第5項第3款 :「發生下列情況時,甲方不得要求退還已付費用,每名並 應支付新台幣3萬元予乙方作為損害賠償:a.於諮詢或辦理 過程中,甲方提供不實文件或遲延交付相關證件,致使乙方 無法辦理時。b.甲方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
不擬引進外籍勞工時。」等約定,除不得請求退還以付之費 用外,依約更應支付原告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爰依 前揭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0元,及自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Nur 於被告家中工作10天起便表達欲換雇主之意,隨後1 個 月內,仍數度提出相同要求,被告與家人非常困擾,便與原 告之客服部經理即訴外人黃杏微聯繫,至103 年2 月間,因 Nur 之情況仍未改善,被告與家人決定委請黃杏微辦理轉換 雇主之手續,惟在此過程中,被告與家人對於黃杏微提供之 服務極不滿意,並產生不信任感,尤其黃杏微與原告拒絕歸 還應屬被告之招募函正本與聘僱許可函(含名冊)等文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被告乃向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提出申訴,由該處發函要求原告將上開文件返還 予被告。基此理由,被告與Nur 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 係,而各自書立終止委任合約書,於103 年3 月31日交付予 原告之外務專員攜回,黃杏微於隔日來電除確認已收到該兩 份終止委任合約書,請原告之會計部人員告知被告需支付之 仲介服務費餘額(付款至合約終止之3 月31日止),及一再 表達希望能把Nur 帶回原告公司以便轉讓給其他客戶之意思 外,並未對於被告與Nur 終止契約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提及 原告事後會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因此被告與Nur 即認與原告 間已達成終止委任之合意。原告雖指稱被告未於7 日前通知 ,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 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之約定,被告係於完成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後」終止契約 ,依約無須於7 日前通知,並無原告所言違約情事。 ㈡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已將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 元交付予原告,Nur 亦自 行承擔其應付之費用,原告交付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清楚 標示Nur 之月薪為18,480元,扣除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台仲 服務費」1,800 元、來臺第1 至第9 個月應按月支付印尼之 銀行貸款8,616 元、每月健保費281 元、自印尼入境臺灣後 之體檢費2,500 元、居留證3,000 元及證件照片費200 元後
,Nur 來臺第1 個月薪資實領2,083 元,加上整月未休假之 加班費2,640 元。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業將至終 止日止之費用,依原告會計部人員要求,全部付清予原告。 ㈢復以,被告終止委任後,即獨力處理Nur 之轉換雇主手續, 包括於臺北市就業服務站網站登記轉出公告,並與後續來電 洽詢之人力仲介公司及個人雇主聯繫,Nur 已於103 年4 月 底順利轉換至新雇主家中工作,被告與Nur 既與原告終止委 任,原告即不需要、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故原告並未遭受 任何損害。
㈣又被告向原告拿回應屬被告之招募函正本與聘僱許可函(含 名冊)等文件,竟遭原告仲介人員拒絕,被告另提出請求給 付影本仍遭拒絕,始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提出申訴, 經該處發函予原告,告知原告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即 刻將文件返還予被告,被告亦係基此理由,欲終止與原告間 之委任關係,其事由非可歸責於本人,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 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及民法 第549 條規定之情。
㈤被告或家人於終止委任後,即無再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 遞補或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情,顯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 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亦未遭受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3年3月25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雇主自行保管文件點交 清單、終止委任合約書、外勞報到記錄表各在卷可稽(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44頁),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為引進看護工協助看護照料其父親,而委任原告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 ,並於102 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自前開期日起至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止。 ㈡原告為被告引進印尼籍之看護工即Nur ,並於102 年12月13 日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請求查察,經該處於103 年 3 月25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即刻 將聘僱外國人各項申請許可文件正本返還於被告,原告業於
同年月31日將招募函正本及聘僱許可函(含名冊)2 份文件 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簽收。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書立終止委任合約書,表示自該日起 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有無藉要求取回上開聘僱許可文件正本之名 ,佯稱欲為自行保管,實欲為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限內自行 辦理招募或續聘外勞或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 藉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情?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 契約而受有無法向Nur收取服務費53,460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受損害3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 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雖於第5 條第5 項:「甲 方委託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 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第7 條第2 項:「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 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約定 ,惟依前揭說明,上述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即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僅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 損失有無發生賠償責任之問題。而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 日書立終止委任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由原告 之外務專員攜回公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前開期日交付終止委任合約書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係屬合法,系爭委任契約於斯時已合法終止。 3.原告主張被告藉要求取回上開聘僱許可文件正本之名,佯 稱欲為自行保管,實欲為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限內自行辦 理招募或續聘外勞或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 藉以申請外籍看護工,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藉要求取回上開聘僱許可文件正本之名 ,佯稱欲為自行保管,實欲為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限內自 行辦理招募或續聘外勞或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 項,藉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情云云,要非可取。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向Nur 收取服 務費53,4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亦可參照) 。
⒉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係賦與委任契約在對己不利之時期遭他方終 止之當事人,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否認委任契 約一方當事人在對他方不利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而 查,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乃其與外籍勞 工訂定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亦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 與Nur係分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各自書立終止 委任合約書及服務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及本院卷 第47頁),於103年3月31日交付予原告之外務專員攜回,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向Nur收取 服務費,實係因Nur與其終止服務契約所致,並非因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致。至於被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 期間,不過係得代替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後, 再依約定期間定期交付原告一次而已,由此可知,該項服 務費並非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應負之給付 義務,是以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給付上述服務費之權利,要 不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影響,原告聲稱被告 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未能 繼續收取扣除6,540元後,尚有53,460元之服務費因被告 終止契約而無法收取之損害云云,自難認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受損害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3 款雖有約定 :「發生下列情況時,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退還已付 費用,每名並應支付新台幣3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a.於諮詢或辦理過程中,甲方提供不實文件或 遲延交付相關證件,致使乙方無法辦理時。b.甲方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進外籍勞工時。」 ,為兩造所不否認。
⒉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103 年2 月間,因外籍看護工Nur 一再表達欲轉換雇主之 意,而委請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然於此期間因故而請求原 告返還招募函正本及聘僱許可函(含名冊)等文件,竟遭 拒絕,原告固主張留置前開文件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 第1 項:「甲方應負責提供乙方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及 正確文件。」之約定,被告雖有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惟 查,該相關文件應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代辦引進外籍看護工 所需文件,而Nur已於102年12月13日至被告家中工作,系 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業已完成,足見被告已提供相關 文件予原告,原告始能完成代為聘僱之事務。核原告即無 再留置相關文件之必要,被告既已請求原告返還該二份文 件,原告即無拒絕之理由,其事後復以此為由,主張被告 遲延履行應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洵無足取。
⒊然查依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與性質,並無於契約內有委任 存續期間之約定,自非屬繼續性之契約,且依其文義綜合 觀之,本項應係指於辦理本次委任引進聘雇外籍看護工事 務時,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擬引 進外籍傭工時,應賠償乙方30,000元之約定,於外籍監護 工引進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而非可將契約擴大解釋為 嗣後被告均不得委託他人辦理,況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 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終止委任前有委託他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各項申請手續 之事實,則被告即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3 款:「發生下列情況時,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退還已 付費用,每名並應支付新台幣3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 為損害賠償:b.甲方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 悔不擬引進外籍勞工時。」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3 萬元,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藉要求取回上開聘僱許可文件正本之名,佯 稱欲為自行保管,實欲為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限內自行辦理 招募或續聘外勞或以其他管道委託他人辦理相同事項,藉以
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事實,原告主張均無可取,被告所辯則尚 非虛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有無 法向Nur收取其餘服務費53,460元之損害之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受損害3萬元之本息,亦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證詞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