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493號
TPEV,103,北小,1493,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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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孫恕華
被   告 姜季甫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 8弄口,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被告應負25%之肇事責 任即賠償57,500元(230,000元×25%)。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送修花費230,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 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所造成之過失,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支出23 0,000元(原估修費用239,874元,折扣後為230,000元), 其中工資63,091元(65,800元×230,000/239,87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166,909元(174,074×230,000/23 9,874),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1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48,632元(166,909-18,277 ,加上工資63,091元,共計211,723元(148,632+63,091)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11,723元為必 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雖如前述,惟原告亦同有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採認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即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80%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2,345元(211,723元×20%)。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345元,為有理由,其超過 該准許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3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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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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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66,909元×438/1000×3/12=18,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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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6元(42,345/57,500×1,000)、原告負擔264元(1,00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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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