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彬
被 告 鄭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小 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90條及第59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8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 中分行)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2,724元本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先 後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所請求金 額之增加,係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2,724元本息,其標的金額雖逾民法第436條之8規定,但未 逾50萬元,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單純,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認為繼續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應屬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二、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被告兆豐城中分行抗辯:兩造間返還款 項事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5萬681元本息,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對前案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亦遭本院以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為相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3條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先後二訴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 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城中分行所屬承辦人即被告鄭嘉明知伊 與該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僅授權銀行得自伊設於 兆豐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撥付貸 款本息,竟未經伊授權,擅自系爭帳戶扣取5萬681元(下稱 系爭款項)抵償不應由伊負擔之催收費用,兆豐城中分行係 鄭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兆豐城中分行3倍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萬2,724 元,其中5萬681元自94年3月15日起算、其餘15萬2,043元自 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鄭嘉係基於原告與兆豐城中 分行間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款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始自系爭帳戶扣取系爭款項,應有爭點效適用 ,且伊等無任何不法,未侵害其存款債權及系爭款項之使用 權;至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究係清償催收或利息費用,僅為動 機問題,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況原告於94年8月8日 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作業,應知系爭款項遭扣收之情,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與兆豐城中分行間返還款項事件,兩造間
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認定:兆豐城中 分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支出催收費用5萬681元,經原 告請求兆豐城中分行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9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於 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後,兆豐城中分行旋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歷經多年無異議等情,因而為原告不利論斷,有上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證,依上說明,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就原告與 兆豐城中分行間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爭點事實即不得與 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與兆豐城中分行 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殊無憑取。
㈡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原告允許被告鄭嘉 自系爭帳戶扣取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業如 前述,姑不論鄭嘉有無向其訛稱尚有借款利息未還,縱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借款利息,而與催收費用無涉,經核 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遑論 原告迄未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縱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 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依原告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明:「甲方(指原告,下同)不依 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乙方 (指兆豐銀行,下同)有權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 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 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乙方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 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乙方發給甲方之存 款憑單、折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本件原告積欠債務,兆豐城中分行 為行使債權所支付之催收費用,自得請求原告一併償還,並 得依上開約定逕行扣抵。至於被告轉帳傳票如何登載,要係 其內部作業事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則鄭嘉基於原告與 兆豐城中分行有效系爭和解契約,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 逕自系爭帳戶扣款,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進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倍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2,
72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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