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更(一)字,103年度,1號
TPEV,103,北國簡更(一),1,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范姜賀嵩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訴訟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楊玉文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103年
度國簡上字第4號)及裁定(102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偉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吳思華,被告教育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任命令(卷第31、32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大學招生聯合委員會(下稱招 聯會)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大 考中心基金會)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舉 辦之101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范姜建成填寫系爭考試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表, 主張「數學甲」之第貳部分非選擇題一⑴、⑵、⑶子題題幹 不清、命題錯誤或條件不足,有嚴重瑕疵,業已影響考生作 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上開子題應予送分或不計分等 語,並於民國101年7月5日提出申訴,經大考中心於101年7 月15日公布系爭考試數學甲試題或答案之反映意見回覆,於 101年7月17日在大考中心網站公布非選擇題參考答案,並以 大考中心101年7月24日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原告法定代理人略以:「……二本中心業已依臺端申 訴部分於本中心網站訊息公告101.07.15 條101 學年度指定 科目考試試題或答案反映意見之數學甲該題,意見回覆公布



,敬請卓參。三該案經於7 月17日所召開之本中心考試委員 會第11屆第3 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臺端所申訴部分並無疑義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不予處理原告之申訴案而作出不當之 行政處分,被告招聯會對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所為行政處分 未予監督且不受理訴願,被告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 且拒絕原告言詞辯論,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業已共同侵害 原告之名譽、健康、自由(時間與精力等)及人格法益,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招聯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大考中心基金 會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大考中心基金會則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皆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相同,該 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等語;被告教育部、招聯會則以:原告對系爭數學題之 命題與解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足見大考中心辦理101 學年 度指定科目考試並無不法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要件不符,被告教育部、招聯會均無監督不周可言,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 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 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 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 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上 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 裁字第16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案業於102 年12月30日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卷第45-63 頁)、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10月13日函(卷第66頁)在卷為憑,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就與本件訴訟相同原因事實提起 行政訴訟上開案件既經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失所附麗自應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