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劉秀容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3年1月 、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268元、30558元迄未清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182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阿里餐廳103年2月薪資 明細、阿里餐廳103年3月薪資明細、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 單、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3至34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1月、2月之薪資共計51826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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