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林展龍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