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03年度,8號
TPEV,103,北再簡,8,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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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正偉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再審被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北簡字179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 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103年7月2日 查封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後,於7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執 行卷宗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 於103年7月3日閱覽上開執行案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再審 事由,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3年司執字第37917號卷宗,再審 原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 日內即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再審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 已向檢察官陳明送達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已於不起 訴處分書上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住居所為上開處所,再審被告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書所載再審原 告之住居所亦,為上開處所,是以再審被告至遲於聲請再議時 ,已知悉再審原告上開住居所,竟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經受 訴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民法第 184條所定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故意詐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再審原告無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再審被告於 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已自承再審原告至少授課240小時、至少48 次及時間長達1年餘,再審原告絕無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是 以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有塗改變造上課卡情事,希望 再審被告將其所持有上課卡由雙方比對確認,以確定剩餘上課 時數,再審原告若仍有應負之授課義務,絕不推諉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53號詐欺案件, 訊問兩造時,再審被告直認中壢市○○街000號是里長辦公室 ,因再審被告曾至該處所,且再審原告確未居住於該處所,再 審原告係隱匿其真正居所,足證再審被告確不知再審原告究居 於何處,確不知其行蹤,因而民事庭法官囑以聲請公示送達時 ,乃依格式聲請,並非再審被告知上開地址係再審原告擬以之 為送達之址所。再審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雖不起訴處分書 載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但因 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強制執行文件均是寄至再審原告 戶籍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3樓,而再審原告亦有回 應或有管理員收取,故以再審原告戶籍地係最正確之送達地址 ,民事庭法官既以再審原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 見,再審被告自然以標準之方式回答。再審原告授課以1張卡 為1萬6,000元,卡上有20小格,每格為800元之方式,叫習舞 者購買,其如授完1次課程即在卡上之空格簽名表示已授完1次 ,如未簽名則表示尚未授課,嗣當再審原告於去年失去行蹤拒 為授課時,經再審被告清查,尚有未授之課程,折為金錢為11 萬6,400元,有再審原告尚未於空格簽名之卡9張計145個空格 為證。由於再審原告收錢卻拒將課程教完並失去行蹤,係有詐 騙之行,爰於原判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償。兩造 間之習舞約定,係以高度之委任、信賴為基礎,嗣原告不於適 當時間、地點教舞,又失去行蹤不為授課,有不完全之給付,



而再審被告之程度已因持續學習,進階至可公開表演之標準, 已不需原告再以其有限之技巧教舞,故其縱願再教,對被告亦 無利益,因之依民法第227條、232條規定,再審原告亦應賠償 上開金額予再審被告。又由於彼此間已無法再繼續此種習舞關 係,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5日書狀表示終止雙方之習舞關係, 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退還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 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 ,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 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再審原告涉嫌詐欺向 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審原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向檢察官 陳明送達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嗣經檢察官 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正偉 送達桃園縣 中壢市○○街000號」,並無戶籍址桃園縣楊梅市○○○ 街00號3樓之記載,再審被告本人於103年4月8日收受該不 起訴處分書,有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宗可 稽(送達證書見該卷第6頁),是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30 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 所,竟未向前審陳明,隱瞞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 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 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
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0,400元。 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尚未於空格簽名之 卡9張,計145個空格,折為金錢為11萬6,4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再審被告以書狀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雙方習舞關係,並 依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退 還等語。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



原告因再審被告有塗改變造上課卡情事,希望再審被告將 其所持有上課卡由雙方比對確認,以確定剩餘上課時數, 再審原告若仍有應負之授課義務,絕不推諉等語(書狀見 本院卷第7頁);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9日當庭 陳明:扣除塗改部分,空格有多少再審原告願意返還,1 格800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⒉經查,再審原告之授課方式為:1張卡為1萬6,000元,卡 上有20小格,每格為800元,由習舞者購買,再審原告如 授完1次課程即在卡上之空格簽名表示已授完1次,如未簽 名則表示尚未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習舞約定 ,係以高度之委任、信賴為基礎,再審被告以103年11月5 日民事陳報狀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習舞關係,再審 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02至 104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習舞契約 業已終止,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再審被告 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未於空格簽名折為金錢之損害。再審 被告當庭提出之上課卡正本,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 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編號6、7的上課卡有塗改 ,編號6有立可帶塗掉3格,編號7有4格看起來之前有寫, 後來塗掉不明顯的情況。」(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 ,上課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9張上 課卡145個空格,扣除編號6立可帶塗掉之3格、編號7原鉛 筆筆跡擦掉之4格後,尚有138個空格(計算式:145 -7=13 8),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0,400元(計 算式:800元×138格=110,400元)。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北簡字1790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11萬6,400元及利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於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萬0,400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再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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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