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21號
TPBA,89,訴,121,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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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輪焊機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三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參加人拿一個鍋子來原告處,要求原告作出輪焊機,原告即請公司內設計師即謝 平信設計,依參加人之要求,作出設計圖,而後依設計圖作出輪焊機,詎參加人 將原告作出之輪焊機,提出專利申請,但其既非發明人、創作人,即與專利法第 五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依法自得異議。
2、原處分判定「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為:原告所提出之⑴統一發票、訂購合約 書金額、品名不符;⑵現場機器相片雖有「九十七、一、三十一」,但係私文書 ,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相片上之銘牌雖可證明機器確為異議人所製 造,但銘牌上無日期,無法證明機器早於系爭案申請日;⑶被告通知原告是否有 至現場勘查必要,原告答:「機器在參加人處,其可能拆換構件作假,或移他處 不供勘查。」,而未明示勘查地點、未繳勘查規費,無法勘查。而訴願決定除維 持原處分外,又指「相片無內部構造」,而決定訴願駁回。上述理由過於粗糙速 斷,茲一一陳明如左:
⑴、就「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之品名不符」問題而言:



①、本件之主要品名為輪焊機,至於訂購合約書所載之底部輪焊機、桶身邊輪焊機, 乃係就加工部位再強調註明,其實皆是輪焊機。此乃機器業界書寫訂購合約書之 習慣。
②、一般而言,統一發票之品名不像訂購合約書鉅細明載,而以統以輪焊機稱之,例 如:車床有多種規格,統一發票亦是記載車床一台即可。③、故,實不能以「拘泥〝文字遊戲〞式」之表面化視之,而忽略係輪焊機之主題, 何況又有現場實物相片佐證。
⑵、就「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之金額不符」問題而言:①、一般業界相互訂購、製造機器,於訂立合約書後,常發生追加、改變設計、配備 、規格之問題,亦即買方往往會改變主意,要求製造廠改變某部分,致使金額費 用比原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增加或不同。
②、本件即屬如此,參加人要求增加附件及組裝試車之費用,致使由每台原新台幣( 以下同)五十萬元,變成每台需六十萬元。
③、何況又有現場(交機後)機器相片佐證。故,實不能拘泥於金額,即速斷為不具 證據力,有統一發票可資證明參加人早在申請日前,即向原告購買機器。⑶、被告所指「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現場機器,不能論為相符、一致」,實屬嚴 重失察、誤解:
蓋參加人自始至今,只向原告購此兩台輪焊機,如果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現 場機器不一致,那必然有第三台機器,為何被告未查、未考究、未想到此邏輯道 理?又為何參加人提不出另外之機器證明、或另向原告購其他機型機器?⑷、就指「現場機器之『相片係私人文書,無法佐證真正性』、『銘牌無日期,無法 證明機器早於其申請日』」問題而言:
①、現場機器照片載有「九十七、一、三十一」(日期),乃是參加人於一九九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交機給參加人時所拍,此乃業界交機拍照存證之習慣。而且是: 、參加人之處所為背景;、參加人亦在相片中。如果日期偽造,早為參加人告 偽造文書,又參加人亦未指此相片造假,可證日期、內容真實。②、如此之地證(參加人處)、人證(參加人),怎會是私文書,怎會不具證據力?③、又有關「銘牌無日期」問題:
既是於參加人處、參加人現身當場被拍照,即可論為真。如果是作假,絕不可能 有參加人處為背景、參加人同時被拍照之事實。⑸、依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例,私文書如可證明其真實性,亦 可論為具證據力。
⑹、被告一直就原告之「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現場相片」問題吹毛求疵,卻忽略 :
①、參加人自始至今只有向原告購兩台機器。
②、原告除此一機器即再無與參加人有其他機器之買賣關係,因此,統一發票、訂購 合約書、現場機器係一致性之物件物品。
③、參加人當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售其他之機器給參加人。然參加人皆未提出證 據,只是強辯,被告不採信原告一系列之證物,逕予粗糙速斷否定。故懇請鈞院 要求參加人提出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為何與現場機器不相關之證明



,方具客觀、公正、公平。
⑺、就被告所指「現場勘查」之問題而言:
原告並未表示不提供勘查,怎能歸責於原告。原告給被告之回函係謂:「鈞局如 認為需現場勘查,異議人(原告)『無意見』,惟怕會有下列問題...」,而 請被告考究、預防,但仍可至參加人處勘查。故,實不能以不提供勘查,作為「 異議不成立」之依據。
⑻、就訴願決定指「異議證據之相片,無內部構造」問題而言: 因系爭案之專利內容,根本不是「內部構造」,而係「屬實心板片零件、形狀之 組合」構造(銅板片),如此之實心板材,怎會有內部構造可言?顯見訴願決定 之草率。
3、原告生產電氣加熱鍛縮機已有二十餘年,如今卻發現參加人將原告所賣之機器申 請專利。原告確認被告有左列疏忽:
⑴、參加人申請之專利有兩部分:一是銅模的形狀,二是有關夾銅模的構造。被告對 於有關夾銅模的構造與原告之機件完全相同之證據,即原告提出之機件證據,均 未考量,只以銅模可以更換,就把原告否定掉。⑵、另外有關銅模更換之問題,原告說明如後:①、銅模的形狀,從以前到現在都一樣未變。例如燈泡從以前到現在都一樣,不能說 更換新燈泡,就說燈泡不一樣。
②、被告曾至購買原告機械之廠商處實地勘查,兩家公司負責人亦作證銅模形狀從未 變更過,渠等之證詞難道不具證據力嗎?
③、被告現場查驗機器時,並未考量機器之夾銅模構造與所提供相片上的銅模(申請 專利)一樣。就夾銅模有以下說明,一是機器之夾銅模母座是不能更換的,亦即 表示從未更換過,二是兩家公司負責人作證其使用該形狀之銅模已有多年,早在 該銅模被申請專利之前就已使用過。
4、綜上所述,被告疏忽「參加人自始至今,只向原告購買如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 、現場照片所示之『兩台機器』(由參加人未提出其他反證之證據,可資證明) 」、「相片拍攝背景即在參加人處、參加人同時被拍入相片中,即具絕對真實之 證據性」、「相片中之機器,構造相同於系爭案」,而為不當之處分,故請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查底部輪焊機、身邊輪焊機其加工部位不同,並無法得知同一輪焊機之構造是否 適合不同部位之加工。一般業者訂購機器係依合約所載之規格、價格為準,「交 貨試車」本即為異議證據一所明定者,且原告亦未提出所增壹拾萬元之附件為何 者之說明;另拍照存證相關當事人似應面對鏡,而非如證據二者均背向鏡頭;異 議證據二相片三張,一張無參加人之輪焊機照片,兩張有參加人之輪焊機照片, 並無得知無參加人之輪焊機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相片外觀並無法確切得知系 爭案於滾壓焊接時,移動台會於軌道上移動,而帶動桶體進行滾壓焊接之技術手 段;對於現場實物勘查一事,原告並未明示勘查地點及依規定繳交規費二千元,



被告自無法進行現場勘驗。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案之機器雖是參加人向原告購買的,但是買賣之初,參加人有拿一個鍋子給 原告,要求鍋子中隔不要焊錫的,要輪焊的,有教原告怎麼輪焊,並指示原告要 將機器下座上的圓輪改成平面,圓輪放在平台下面的裏面,並將設計圖交給原告 之廠長(即原告代表人之弟)。參加人乃發明人、創作人,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 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 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 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 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五條、第一 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為免逾期異議致不受理,通常於期限內提起異 議,嗣於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惟縱使法定異議期間已屆滿,異 議人仍補充理由時,若該補充理由非新理由或新事實,而為原提理由之說明或補 強證據者,仍可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查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輪焊機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五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案專利公報、專利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參加人拿一個鍋子來原告處,要求原告作出輪焊機,原告即請公 司內設計師即謝平信設計,依參加人之要求,作出設計圖,而後依設計圖作出輪 焊機,詎參加人將原告作出之輪焊機,提出專利申請,但其既非發明人、創作人 ,即與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依法自得異議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異議 之初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訂購合約書(證據一)之品名與金額不符,無法得知其 中關聯性。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二 月十七日為晚,且訂購合約書亦無結構特徵之揭示,故證據一不具證據力。原告 另提出之於參加人處所拍得之實物相片及異議人銘牌(證據二),其中之相片雖 有「⒈」,然其為私文書,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相片中之銘牌 僅可知相片中之機器確為原告所製造,但銘牌上並無製造日期之揭示,亦無法得 知相片中之機器與統一發票、訂購合約書之關聯性,尚難證明公開在先,況且相 片中之機器僅為產品外觀,無法得知其確切構造特徵,所拍相片無法得知機器製 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證據二不具證據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 提出之證人謝平信之證詞、設計圖,於原告異議之初並未提出,被告未及審酌等 情。參加人則以系爭案之機器雖是參加人向原告購買的,但是買賣之初,參加人



有拿一個鍋子給原告,要求鍋子中隔不要焊錫的,要輪焊的,有教原告怎麼輪焊 ,並指示原告要將機器下座上的圓輪改成平面,圓輪放在平台下面的裏面,並將 設計圖交給原告之廠長(即原告代表人之弟)云云,資為抗辯。四、查原告主張參加人為昌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霖公司)之負責人,昌 霖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購買底部輪焊機(油 壓式輪焊傳動)及桶身邊輪焊機各一台,原告製作完成,即在機器上掛上銘牌, 交付與參加人,原告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拍之相片中之掛有原告銘牌之 輪焊機即為該參加人向原告所訂購之輪焊機,嗣參加人據以提出專利申請之事實 ,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亦有訂購合約書、銘牌、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尚堪採 信。
五、又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向原告訂購之右開輪焊機係原告之設計師謝平信設計,而非 參加人交設計圖予原告承作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謝平信證稱: 「本件系爭案是我設計的,當初參加人拿一個已經焊過的鍋子來我公司,我就依 他的要求,設計輪焊機,他並未告訴我機器要怎麼設計,我就繪製設計圖(庭呈 設計圖一本及影本二張)。我繪圖時,他並不在場,完全是我的構思。繪圖後並 未將設計圖交給他過目,他完全信任我公司。...這本簿子(指繪有設計圖之 簿子)是專用機的設計,是為特定人專用的機器設計的,所以前後設計年度會隔 那麼久。...除外觀圖外,尚有細部圖。」等語,再觀諸證人謝平信提出之繪 有設計圖之簿子,其中有一頁之設計圖即為系爭案機器之外觀,其前一頁為該機 器之細部圖,足見各該圖即為系爭案之設計圖。復經本院命證人謝平信當庭書寫 「新竹昌霖公司、移動、尺寸大約、0000000000」等字,其字跡核與 該設計圖上之字跡相同,顯見該設計圖為證人謝平信所繪無訛。再參以參加人陳 稱:「這個圖我沒有看過。」,可見證人謝平信並非依參加人之口述繪圖,而是 證人謝平信依參加人之要求「鍋子中隔不要焊錫的,要輪焊的,要將機器下座上 的圓輪改成平面,圓輪放在平台下面的裏面」構思設計輪焊機,以達到參加人之 要求,而參加人此等要求尚非設計可言。另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 十一條約定:「買方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機械按裝之工廠 或轉讓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而參加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訂購之初,曾將系 爭案之輪焊機設計圖交給原告,足見參加人係向原告訂購原告設計、產銷之輪焊 機,而非交設計圖予原告定作輪焊機,因此參加人才就所訂購之輪焊機不得任意 移離機械按裝之工廠或轉讓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是以,原告與證人謝平信之陳 述證言均堪採信,而參加人所辯係參加人交設計圖予原告承作云云,不足採信。六、另依原處分卷附之專利異議理由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記載:「...被異議案 (即系爭案)乃申請人(即參加人)將購自異議人(即原告)所設計、產銷之機 器,予不當提出申請專利,並非是發明人、創作人,而違反上述法條(專利法第 五條)之規定。」,並提出統一發票與訂購合約書(證據一)、於參加人處所拍 得之實物相片及異議人銘牌(證據二)為證,是原告於異議時已提出系爭案係其 設計之理由,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採信,乃於本件 行政訴訟中提出補強證據即證人謝平信及繪有設計圖之簿子,以補強原提理由及 證據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雖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自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受理



。是被告所辯在審查時原告並未提出該證人謝平信及繪有設計圖之簿子等證據云 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之發明人、創作人乃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是以原告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於系爭案公告中,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即屬可採,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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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