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157號
TPEV,102,北簡,11157,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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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
原   告 陳萬全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傅金銘
      鄭智敏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碧美陳徹夫稱借據上之字跡非其等所 簽,林碧美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借據記 載,借款人林碧美向被告借款50萬元,期間為自民國75年11 月21日起至76年2月15日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77 年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37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時效,被告之借款債權請 求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31日前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子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同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0635號併入執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 此請求確認該債權憑證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每次強制執 行程序中並未確實調查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均陳稱債務人 無財產,法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 ,應認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無效,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77年之支付命令,至今 已逾15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97年3月間 對於同案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 511,750元後免除該保證責任,就原告而言,該連帶保證人 所清償債務已逾被告之本金債權50萬元,於該保證人清償債 務後,自於該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之違約金計算並無理由,違約金債權違反誠



信原則而失效,故被告已無債權可以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子字第 6232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8361號(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併入執行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皆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黃福來之 繼承人曾於97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以750萬元還款後,免除繼 承人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被告於97年4月3 日函覆同意在其償還750萬元後免除嗣後之保證責任,但黃 福來之繼承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於97年7月間另提出以614萬 元還款後請求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 保證責任之方案,被告亦同意所請,黃福來之繼承人即於97 年7月間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還款26萬元,沖償部分利息後 ,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核算至97年7月22日止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 違約金273,577元未清償,被告乃於101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77年間以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係借 款人林碧美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7年間核發系爭77年度促字 第370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碧美、原告、黃福來 、陳徹夫、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0萬元,及自7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 達林碧美、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後,林碧美、原 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均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於7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執 字第86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該院77年度 執字第8620號債權憑證,載明全未受償;被告於82年聲請強 制執行未受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核發82年度執字第 897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執 行費用3,170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8月17日止部分 利息4,490元,合計7,66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



度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2年間、97年2月12日聲 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 956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執字第11010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黃福來之繼 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還款26萬元,抵充利息26萬元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 ,記載林碧美、原告、陳徹夫、張如相應就債權之不足額連 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 付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73,577元;被告於101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0萬元,及自97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前次執行已計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273,577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 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號、97年度執字第 6232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借據、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 第8620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6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 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27頁、第50 至53頁、第107至117頁、第123至13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本金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 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2.查被告於77年間以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係借款人 林碧美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7年間核發77年度促字第3701號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碧美、原告、黃福來、陳徹夫 、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0萬元,及自75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林碧美、原告、黃福來、 陳徹夫、張如相後,林碧美、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 相均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 實,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第862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屬實。原告 雖於起訴狀中另稱:原告於77年間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 令云云,惟查,原告自67年5月9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為南投 縣埔里鎮鎮○街0號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38頁),且原告自67年間起迄今之住所均為南 投縣埔里鎮鎮○街0號,亦與原告起訴狀、辯論意旨狀記載 之住所相符(見本院卷第2頁、第160頁),系爭支付命令既 已於77年間送達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埔里鎮鎮○街0號,應 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 告於77年間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無足憑取。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於77年間確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兩造為系爭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依法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 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在本 件訴訟起訴主張:林碧美陳徹夫稱借據上之字跡非其等所 簽,林碧美未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云,及在其辯論意旨狀中 主張:被告之違約金計算並無理由,違約金債權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云云,依法即屬無據。
3.本件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系爭支付命令 77年間確定時重行起算,且其中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之時效 期間均為15年,利息之時效期間則為5年。本件被告於77年 、82年、87年、92年、97年、101年間,多次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述,依上述說明, 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第8620 號債權憑證、82年度執字第897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



2666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68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號債權憑證 、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應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堪認系 爭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
㈡系爭執行債權尚未清償: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3月對於同案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 繼承人,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511,750元後免除該保證責任 ,就原告而言,該連帶保證人所清償債務已逾被告之本金債 權50萬元,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後,自於該金額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97年3月間申請書1紙為證,然該申請書係記 載「緣被繼承人黃福來前於貴行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保證 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案),繼承人 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等3人申請以750萬元還款後(張如 相案還款1,400,000元、林碧美案還款511,750元、余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案還款588,250元),申請貴行同意免除何玉 眉、黃東清黃惠君於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3案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尚不足以證明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 清、黃惠君於97年間,實際上有無就以林碧美為借款人之系 爭債務清償511,750元,原告就其主張何玉眉黃東清、黃 惠君於97年間就系爭債務還款511,75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足取。又查,被告辯稱: 黃福來之繼承人於97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以750萬元還款後, 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 案,但黃福來之繼承人並未履行該方案,而於97年7月間另 提出以614萬元還款後請求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 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被告同意所請,黃福來之繼 承人即於97年7月間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還款26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97年7月間申請書為證 ,而該申請書係載明「緣被繼承人黃福來前於貴行尚有保證 債務未清償(保證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3案),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等3人申請以614 萬元還款後(張如相案還款11,305,700元、林碧美案還款 260,000元、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還款4,574,300元), 申請貴行同意免除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張如相、林碧 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案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保證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連帶保證人黃福 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間就系爭債務實 際還款之金額為26萬元,而非原告所述之511,750元。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林碧美、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50萬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僅於87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執行費用3,170元,及自75年11月21日 起至87年8月17日止部分利息4,490元。而系爭債權計算至97 年7月22日止,尚有本金50萬元,及自87年8月18日起至97年 7月22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即447,164元,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2,232元、84,181元,共計1,033,577元未 清償之事實,有債權額計算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62329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內,並與被告提出之債權額 計算表計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民法第 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447,164元中之26萬元,已 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是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償 完畢云云,顯非可取,且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7月間清償之26萬元,已超過其就 系爭債務總額應分擔之部分即206,715元(1,033,577÷5人 =206,715),則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 眉、黃東清黃惠君之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林碧美、原告、陳徹夫、張如相就其餘 債務仍不免其責任,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26萬元抵充部 分利息後,核發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記載林碧美 、原告、陳徹夫、張如相應就債權之不足額連帶給付被告50 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已計算未受 償之利息、違約金273,577元,洵屬正確。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就 尚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即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計算至97年7月2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違 約金273,577元),於101年間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



35號併入執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 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8361號(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併入執 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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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