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複代 理 人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鄒德陞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宅配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1日邀被告鄒德 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分期付 款買賣總價含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66,185元,向福灣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 支付3萬元,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6,283元,於93年10月15日支付最末期款116,280元,俟全 數清償後,福灣公司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買受人宅配公司 。詎宅配公司僅依約給付頭期款3萬元,及第1至3期分期款 18,849元,即未再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乃於91年3月21日取 回系爭車輛,福灣公司並委託訴外人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悅富公司)於91年3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陳步青拍 定,賣得價金225,000元,依分期總價款366,185元,扣除已
給付之頭期款30,000元、3期分期款18,849元、系爭車輛拍 賣價額225,000元後,宅配公司尚積欠92,336元,故福灣公 司拍賣系爭汽車抵償債務後,仍受有原積欠金額92,336元之 損害,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將上述債權其中55,452元部 分讓與原告,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 227條及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 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宅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鄒德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辯稱:否認原告提出之聯合拍賣投標書為真正,其 內容並不實在,系爭車輛並未於91年3月25日拍賣。福灣公 司於94年3月21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之法定期 間內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已於法定期間30日經過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依已失效 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況原告主張之事項年代久遠 ,應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於90年10月11日邀被告鄒德陞為 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宅配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 期付款總價含頭期款為366,185元,宅配公司應支付頭期款3 萬元,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6,283元,並於93年10月15日支付最末期款116,280元;宅配 公司嗣依約給付頭期款3萬元,及第1至3期分期款18,849元 ,自91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 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 事項、臺北市監理處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福灣公司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3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42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鄒德陞對上揭證物之 真正並未爭執,被告宅配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5,452元,為被告鄒德陞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
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 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 ,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 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 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 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 90年10月1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依 約繳納部分款項後,嗣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經福灣公司 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載明福 灣公司已於91年3月21日接管系爭車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原告主張:福灣公 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委託悅富公司於91年3月 25日拍賣,由陳步青拍定,賣得價金225,0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該拍賣投標書姓名欄雖記載「陳步 青」、拍賣日期「91年3月25日」,但被告否認該證物為真 正,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證物為真正,原告上述主張,無足 憑取。且原告所提之聯合拍賣投標書第5點載明:「得標人 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 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本院卷第57頁),倘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91年3月25日由陳步青拍定云云屬實,陳步 青理應於91年4月10日前完成過戶手續,然依本院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取之車籍異動資料,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調取之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等所示,陳步青不曾辦理過戶成為系爭車輛 之車主,系爭車輛自90年1月11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之車主 為宅配公司,自92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之車主為龍 鼎汽車商行,自92年6月12日起迄今之車主為陳貞宜(見本 院卷第88至91頁、第137至13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悅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非真正,原告 主張: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委託悅富 公司於91年3月25日拍賣,由陳步青拍定云云,洵非可信, 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確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 再行出賣。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合約應於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之91 年4月22日失其效力。
㈡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
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 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 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 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 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 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 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 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 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 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 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 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 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 ),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 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 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 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前述通常使 用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系 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 再行出賣系爭車輛,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 將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 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 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 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 。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宅配公司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規定,對福灣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述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系爭合約當事人 之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福灣公司、原告要無再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宅配公 司賠償之理。又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福灣公司與被告宅配公司
間系爭合約既早已於91年4月22日失其效力,則原告依連帶 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德陞負擔連帶保證之 責,亦非可取。是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5,452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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