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207,236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 3,31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 並繳納。),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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