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67號
TCBA,103,訴,367,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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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和昌
訴訟代理人 賴碧(火而)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195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趙碧汝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被告辦理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留彰化縣秀水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嗣原告趙木生趙宗根疑被告有未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即核准 趙碧汝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乃函請被告更正 ,經被告審認該繼承登記案件係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辦 理,於法並無不合,遂以103年3月7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46 2號函否准所請(即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趙碧汝於被告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繼承案件時,以偽 造文書手法持不實之切結書,謊稱「趙金鳳遺留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在住宅遺失,致未能檢附……」,然系 爭「彰字第7171號所有權狀」於60年3月10日土地重劃時所 製發之正本,因所有權人趙金鳳早於10年7月5日死亡,因無 嗣而無人領取,現仍留存於被告處,有被告103年8月25日彰 地一字第1030009546號函可證。是被告既已知悉趙碧汝所持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係屬偽造,趙碧汝僅以切結書未附陳來 禧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被繼承人 以「趙春花趙金龍」代替趙金鳳等不合規定之文件便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即有疑義。
㈡本件繼承係發生在10年7月5日之日據時期,故應依照當時之 習慣及法律,即日本民法第255條優先適用,或亦應受98年



12月11日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拘束,而依現行繼承法 制即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次序辦理。惟被告卻僅依照內政部 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後半段「……施行之日生存 者為限」規定,誤認40年6月17日死亡之趙金龍始有轉繼承 之權,從而將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登記予趙碧汝一人單獨繼 承,顯然牴觸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
㈢依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因 無嗣故其善後便由原戶主即其兄長趙啟明處理,並依習慣而 繼承趙金鳳所遺之共同居住之系爭土地,又趙啟明係在20年 5月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同年10月7日始去世,亦屬「施 行之日生存者」之繼承者。復依照日本民法物權編第255條 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分歸屬於 其他共有人。」則趙金鳳由其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 死亡所「相續」之原居住本土地,即應由仍居住之原戶主趙 啟明依法律規定合法繼承。
㈣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3點、第9點、第11點及 第13點之規定,均明定應依繼承習慣及民法繼承編規定,定 其繼承人。查趙啟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趙王於58年12月29日 死亡,趙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 點後半之「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補充規定,對趙金鳳遺 留之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存在,是以被告102年彰資字第115 290號即由趙碧汝單獨繼承之登記案件即應撤銷等情。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 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 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 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緣趙碧汝於102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依內政 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章繼承登記編規定:「臺灣光 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 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身分喪失 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 (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點參照),另同規定第3點略以:「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 人……」。經查本案被繼承人趙金鳳與其配偶梁反於2年10 月22日離婚,膝下並無子女,嗣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 並無上述所定之繼承人。
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 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 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 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 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 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 86號解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即自 光復之日起為適用。
㈢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略以:「繼承開始在光復 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 存者為限。」再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要 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 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 要。」
㈣經查原告趙宗根趙金鳳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子 孫;趙木生係趙磅之長子趙啟明子孫;趙令鍊經被告查詢機 關內檔案資料,未發現有此人之相關資料。然查趙磅於民國 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王氏弄於5年6月5日始單獨收養趙鏞 ,另趙金鳳之兄趙啟明趙金火分別於20年10月7日及2年6 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泰於4年8月20日死亡,爰此, 原告等對於趙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之兄趙 金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取得繼承權, 於再轉繼承後,由其孫女趙碧汝繼承權利範圍5分之1之系爭 土地。
㈤另有關原告所提,本案登記案件所附繼承系統表業已超過10 2年9月25日登記日1年部分,經查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 手冊第七章繼承編規定,並無相關法令限制繼承系統表繕製



時間與登記完畢之限制。另趙金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如無 法檢附權利書狀者,應出具切結書辦理,有關上述事項本所 均依法令規定予以審核,當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被告否准原 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繼承登記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趙令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 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 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 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 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 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 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 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趙令鍊雖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惟自繼承系統表知趙令鍊趙金鳳兄長趙啟明之 子孫,核其對趙啟明趙金鳳之財產有無繼承權,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趙木生趙令鍊均係趙啟明之後代子孫 (詳如後述),其兩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趙令鍊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 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 裁定參照)。經核原告趙宗根雖係處分相對人,惟係趙金鳳 養父趙磅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子孫,趙王氏弄既無繼承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後述),則趙宗根於本件自亦無繼 承權,縱其向被告申請更正趙碧汝所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予准許,惟其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第2項亦未載明其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自 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對原告趙宗根部分予以實體審理雖有未 當,惟其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㈣復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所明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 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 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 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 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 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 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 辦理繼承事宜。」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在案。另「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 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 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 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 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 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 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定 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 歸屬於國庫。」、「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 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 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 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遺產 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亦分別經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11點、第13點、第14點定有明文,經核與上開 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㈤本件繼承人趙碧汝趙春花(73年7月25日死亡)養女,趙 春花係趙金龍(40年6月17日死亡)長女,趙金龍係趙磅( 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次子,趙啟明(20年10月7日死亡 )係趙磅長子,被繼承人趙金鳳(10年7月5日死亡,無嗣) 係趙磅之養子,趙金鳳之配偶為梁反,與趙金鳳已於2年10 月22日離婚。另原告趙木生係趙王之三子、趙啟明之孫;原 告趙令鍊趙木林次子、趙啟明之曾孫;原告趙宗根係趙磅 配偶趙王氏弄養子趙鏞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另趙王氏弄為趙磅之配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 後,趙王氏弄始於5年6月5日單獨收養趙鏞,與趙金鳳並不 存在親屬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遺產繼承人 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是趙鏞對趙金 鳳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原告趙宗根亦稱因趙碧汝不同意將 系爭土地的50坪當作祠堂祭祀祖先,其係爭取公義才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是原告趙宗根於本 件訴訟結果,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與原告趙木生雖 均主張趙金鳳過世時無子嗣,而趙啟明當時是戶長,其子趙 王58年才過世,有繼承權,趙碧汝不應繼承等語。惟查: ⒈趙金鳳之養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亡,趙啟明於 民國前4年11月18日相續為戶主,趙金鳳於民國前2年11月 22日即已分戶而自為戶主與趙啟明分屬不同戶(見原處分



卷第50頁),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 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 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同 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 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則趙金鳳持 續以戶主身分至10年7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原告亦未能證 明有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所定之順序繼承人。
⒉另在臺灣之繼承事件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此時既屬 日據時期,即非中華民國法效所及,自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本件趙金鳳係於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發生於34年 10月25日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前,雖其兄趙啟明於20年10 月7日始死亡,並非即得適用我國之民法繼承編,則依前 述說明,如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自98年12月11日起 ,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則被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3點審認趙金鳳與配偶梁反於2年10月22日離婚,梁 反無繼承權、趙金鳳之養父趙磅於民國前4年10月18日死 亡、趙金鳳之兄趙啟明於20年10月7日死亡、趙金鳳之兄 趙金火於2年6月13日死亡、趙金鳳之弟趙金泰已於4年8月 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因渠等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前死亡,對被繼承人 趙金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僅有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 龍於40年6月17日死亡,符合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趙金鳳之兄趙金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之日(34年10月25日)仍生存,符合上開規定而為財產繼 承人,經再轉繼承後,其孫女趙碧汝自有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
⒊又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 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 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 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 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所明文規定,是趙金鳳於10年7月5日死亡,原告既未能證 明已踐行公示催告手續確定無繼承人,即無應有部分歸屬 於其他共有人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稱依日本民法物權編 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 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趙金鳳死亡後其兄趙啟明共有人有 法律上繼承權,核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更正趙碧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確認趙木生等9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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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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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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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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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