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64號
TCBA,103,訴,36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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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葉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甲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民國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 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因圖簿不符致生界址糾紛情事 ,經原主辦單位於移送之段區域調整清冊內註明「糾紛未決 」後,囑託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 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登記「 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嗣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 註記,經被告以103年7月29日甲地一字第1030006192號函復 原告,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並於訴願審議中,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 登記事項欄之系爭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註記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得依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
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中 註記有系爭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雖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惟因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會影響系爭土地有關交易價格或 交易可能性,對諸如買賣、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向金融機



構融資、尋找建商合建等等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形成障礙 ,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亦即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 侵害即塗銷系爭註記,以回復未為註記之狀態。 ㈡被告依執行要點所為系爭註記,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又依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況 ,故被告恣意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為系爭註記, 並非係依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之登載行為於法無據。 況執行要點僅為內政部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並無任何法律 授權,然依該執行要點所登載之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執行要點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執行要 點所為之登載行為,即難謂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而屬違法 之行政行為。
㈢原告對本件圖文不符之情況,係對被告所為測量行為不符, 而執行要點第25點所為登載之規定係屬錯誤之法制: 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 測行為並非是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係確認現存之權利 事實狀態,故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測量結果有異議,並非既 存權利之糾紛,而係對測量機關之測量行為不服,則被告認 為本件圖文不符之情況,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糾紛,其邏輯 顯然有誤。又地政機關之重測行為既係完成正確地將土地所 有權範圍反應於地籍圖上,自不容任何人於未經證實該重測 結果有誤之情況下,即任意爭執該結果之正確性,甚至登載 於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簿上,否則豈非地政機關對於自身 之重測結果正確與否亦無可信。故執行要點第25點關於登載 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之規定係屬錯誤之法制,被告竟稱 該執行要點之目的係將界址糾紛之事實揭露於土地登記簿中 ,以保障事後不動產交易之安全等語,企圖推卸自身責任, 令原告無奈。
㈣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被告所為系爭註記顯非合法: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觀之,臺中市○○○○○○段29、29-1 、29-7、29-8、29-9、29-11、29-12、29-13、29-14、29-15 、29-20地號等11筆土地於84年間及101年間測量結果有極大 差異,如係84年間施測結果有誤,則被告依據錯誤資料於系 爭土地上登載系爭註記,其行政作為顯有違誤。況自上開84 年間之施測結果觀之,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況,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登載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103年11月 28日曾就本件爭議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後結論為擇 期再至現場施測,如此荒謬結論,豈不表示被告亦認為之前



所為施測結果並非絕對正確,則被告依據該施測結果於系爭 土地上登載系爭註記,顯非合法。
㈤對被告答辯狀及準備程序其他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答辯狀之附件1至附件6資料並無提供與原告,經原告 請託律師向被告索取遭拒絕,故被告已喪失訴訟答辯資格 。
2.原告曾於103年8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係該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 圍內之土地,經該府以103年8月6日府民政字第1030000983 號函復以「本案經交本府檔案管理單位詳查,並無旨揭相 關檔案資料,且自88年7月落實精省政策,原地政處相關人 員,業務概括移由貴部(按指內政部)辦理,本陳請案移 請主政」等語,副件亦有遞交與被告;原告復電詢內政部 承辦人即訴外人唐家宏以臺中市○○區○○○段19筆土地 於84年間重測界址現況,經內政部同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3 0231109號函復原告略以內政部地政司並非承辦機關;又原 告於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亦證係 由被告執行系爭土地84年度重測作業;且被告102年11月22 日發行之資料,於黑底線內容敘述臺中市○○○○○○段 係84年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 測區,辦理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 記,此部分土地(按含系爭土地)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 。故被告稱系爭土地係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 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等語,顯屬不 實。
3.原告曾於103年8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閱執行要點第 25點規定,發現本件根本未有違背任何土地法規,則被告 稱其依該點規定辦理加註登記實無法制等語,顯不可採。 又系爭註記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3百 萬元與出售房地產,損失非常慘重,並非被告所稱系爭註 記不影響原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等語。況本 件係因前後承辦人藉口重測之名,預謀設計捏造不實相關 資料文件貪污之實(相關文件資料僅切結書係原告96年6月 間為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屈配合依被告職員所示範 例而立),製作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六塊厝段價金 補償表,金額共516,800元,委託當時里長代收價金補償費 ,因該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承辦人無中生有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財產登記資料文件下為「本宗土地重測 界址糾紛未解決」等字樣,顯屬濫權違法。被告於準備程 序稱系爭註記係移送給被告時就註記等語,原告請被告提



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
4.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稱本件從80幾年開始即陸續協 調等語,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並無任何爭議,自無協調之 紀錄與必要;又其稱其係後面接手本件爭議,依公文所載 本件於94年協調不成即無繼續下去等語,與其前所稱自80 幾年開始即陸續協調等語,前後矛盾;況本件後續於101年 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召開協調 會。而被告答辯狀所稱94年1月20日所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 處會議,並非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系爭糾紛調處所主持 會議,而係由被告當時主任主持召開,故被告所稱「原告 所提大甲區文安段地籍測量圖,原係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 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此次糾紛調 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等語,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該 次會議根本沒有討論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等議題 。又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宣布自行協調 ,如有意願自行協調者即進行協調登記,並載有6筆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登記在案,然原告質疑該6筆土地所有權人或有 未出席開會、或有於被告宣布自行協調登記前即已離開會 場,被告如何為此等記載?且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圖地不符情況」,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5.至本件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判決,法官偏採被告偏頗之辭, 復未調查相關文書資料之真實性,亦有可議。
㈥另系爭土地地圖謄本之「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 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註記、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於測量情形欄註記「本宗土地圖地不符, 擬俟調處獲有結果再據以測量」註記等,均係被告濫權侵犯 私人財產登記資料文件,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亦須塗銷 上開所有註記。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執行要點第25點規 定辦理加註登記事宜,係屬合法,其登記簿上之註記,目的 是將「界址糾紛」之事實揭露於土地登記簿中,保障事後不 動產交易之安全,以供第三人知悉,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以 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惟該註記既不影響原 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益,故被告依法註記並無 違誤。又原告所提大甲區文安段地籍測量圖,原係94年1月 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 此次糾紛調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旨在做為分析各筆面 積增減情形,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原



告主張顯有誤導視聽之嫌。而本件系爭有糾紛之土地,自80 幾年來陸續協調,尚未解決。再者,原告亦曾於102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經臺中地院駁回原告之訴,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出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後認為「 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糾紛事涉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私權 爭議,自非大甲地政事務所可以任意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註 記……亦僅能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處理該註 記。……(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第15頁 參照)。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表示尚難受理, 實屬有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上所為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 前面積0.0167」註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 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 『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 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 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 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 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 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 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 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 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 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



,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 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 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 處分。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 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 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 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 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 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 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地政 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 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 ,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 (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作成決議所明釋。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 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 ,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 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 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 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為執行要點第25點所規 定。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84年度由原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 因圖簿不符致生界址糾紛情事,經該局於移送之段區域調整



清冊內註明「糾紛未決」後,囑託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 ,被告爰依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本院卷7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另系爭土地應受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系爭 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 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之註記所得變更。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 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應為公頃之意)」等字樣之系爭註 記,法律雖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惟該註記係被告依 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所為提供資訊之行為,而屬行政事 實行為,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㈣又因系爭註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 因」,本件原告認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會影響系爭土地有 關交易價格或交易可能性,如買賣、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金 向金融機構融資、尋找建商合建等等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形成障礙,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亦即影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為無註記 之狀態)。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上開 影響為由,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 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
㈤次查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多筆,係屬84年間經前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之 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後有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同卷68頁),另依前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編印之段區域調整清冊,記載系 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共有20筆土地係糾紛未決(同卷69 ,121-123頁),並經被告於92年7月2日召開84年度大甲鎮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協調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 量隊有派鍾文彥李金輝列席,協議書內容為「經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 至重測後登記面積增減,願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新 台幣3萬元正互相補償,絕無異議,價金之交付應於協議書日 起1個月內交付清楚再辦理重測」(同卷60-61頁);並依前臺 中縣政府於93年12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3410282號函之開 會通知單,出席者含有各協調委員、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附



近土地共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 隊及被告等人,列席者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1月20日 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經與會當事人協調結果, 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於文曲里 里長趙登奇君居間收付補償程序完竣後,通知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裁處」(同卷79-81頁該函及調處紀錄表);101年11 月23日召開之「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六塊厝段29-6 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說明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被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其會議結論為「⒈193、195、196、198、199、200等6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再將相關資料送所再召開協 調會。⒉203、204、206、207、209-214等10筆地號土地依所 有權人指界,重新補正調查表辦理。」(同卷62頁)。另依上 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 六塊厝段29、29-16、29-21、29-5及27-7等5筆地號土地,重 測後依序為文安段200、201、196(六塊厝段29-21與29-5合併 )及205等4筆地號土地,其中除系爭土地與六塊厝段27-7地號 土地之界址外,該土地與其他六塊厝段29、29-16、29-21及 29-5等4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文安段200、201及196等3筆 地號土地),均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而重測後之文安段200及 196等2筆地號土地,仍須該等土地與隔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協調後,再將相關資料送所再召開協調會,被告稱上開諸 筆地界有糾紛之土地,自80幾年來陸續協調,尚未解決等情 ,自非無據,又上開3次協調會議均有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或國土測繪中心派相關人員與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 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又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上開94年1月20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 調處會議,並未討論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議題等云 ,自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間,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之大甲區 文安段地籍測量圖(同卷45頁),被告稱係94年1月20日召開之 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此次糾紛調 處會所施測之現況套繪圖,旨在做為分析各筆面積增減情形 ,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情況等語。查該地籍 測量圖並非地籍圖,其中標示黑色實線為現況界,紅色虛線 為原地籍線,且該等土地之現況界與地籍圖之地籍線未必相 符,又土地經測量單位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有無發生圖 地不符之情形,係以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為憑,而非該地籍測 量圖,是此地籍測量圖自不得為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84年間 經地籍圖重測時,並無圖地不符情形之依據。
㈥從而,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土地多筆,係屬84年間經前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 後有發生圖地不符之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 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被告因系爭土地有上開之事由,依執行要點第25 點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 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註記,系爭註記亦非土地法第37條 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不涉及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限制,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及位置,係以 正確之土地四週之界址為憑,不因系爭註記而有所影響,並 非因該註記而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使用收益,原 告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對土地界址有爭議糾紛之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提起土地經界訴訟,或與之協調,俟法院確定判 決或協議之結果,再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以資解決。系 爭註記僅為客觀上提供資訊之行為,在於促使嗣後之登記人 員注意該訊息,並經土地登記簿之公示作用,使第三人知悉 該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被告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 地界址爭議糾紛尚未解決之前,自有必要維持系爭註記。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系爭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稱被告答辯狀附件1至6 資料並未提供原告乙節,被告稱因涉及個人資料問題,方未 將該等資料繕本送交原告,本院業將該等資料當庭提示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該等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均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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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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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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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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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