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19號
TCBA,103,訴,31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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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明仁宇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
財訴字第10313923660號(案號:第1030033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13樓之13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財政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3660號(案號: 第10300336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京都特區 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日京都特區邱管字第1031201號函及 檢附之信件代收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03年5月21日起算。又原告設籍於臺中市,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3年7月21日屆滿(因103年7月 20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屆滿)。原告遲至103年7月3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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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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