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誼柱
廖誼汴
廖誼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温博煌
梁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30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2年11月6日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曾於民國96年2月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40 5、446、455、458、463及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 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 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略 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中 興地政事務所並非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為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臺中市○ ○區○○段405、446、458、463及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應辦理更正登記 ,經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30966號 函、同年月26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32251號函復原告,有 關申請系爭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一節,其程序上仍請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並 副知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查處,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證及調 閱相關地籍資料後,以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 9179號函、同年9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923號函及同
年10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1399號等函復原告因其申 請未能符合更正登記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是無 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原告復於102年11月6日再 次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經被告參據上開 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意旨,以102年11月15日中市地籍 一字第1020044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廖德墻於77年7月2l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廖誼柱 、廖誼汴、廖誼科、廖萍、廖幼、廖詩及妻廖陳分等7人, 其中廖萍、廖幼、廖詩及廖陳分等4人均拋棄繼承(次女廖 惠、三女廖喜子幼亡),有繼承系統表及廖德墻除戶謄本、 廖誼柱、廖誼汴、廖誼科戶籍謄本及廖陳分等人拋棄繼承備 查函可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墻所有 ,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
㈡被告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為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其所為 之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 不受理,應有違法: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對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但登記機關並無逕行准 駁更正登記之權限,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其須以書 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反之查明不應 更正者,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否准,始為合法,並通知登 記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被告稱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 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況且土地法之位階高於土地登 記規則,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原告曾於96年2月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 墻」,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 6000367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認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得
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其就調查結果所提出之說明或報 告,係就事實及意見之陳述,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以 中興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是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權責機關,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為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 僅係一般土地登記機關,並非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並無 准駁之權限。原告據此於102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更 正登記,詎被告竟不直接為准駁處分,而將該案轉移中興 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對原告查處逕復,然中興地政事務所 屢次藉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得不於102年11月6日再 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合先敘明。 3.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記通知書等重要證明文件 均毫未斟酌,亦未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僅抄襲中興地政 事務所所持理由,認為未能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尚難認 定有登記遺漏情事,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建請提 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等 語,其函復已明確拒絕或駁回原告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 即屬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該函非行政處分,均 有違誤。
㈢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468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分別依序為大屯郡八張犁庄319、328、357、358 、339番土地。原告之曾祖父廖傳守係各該土地共有人5人之 一,昭和3年(民國17年)1月19日因相續(繼承)由被相續 人廖傳守(持分5分之1)移轉於繼承人廖家碧(原告之祖父 )及廖家珠、廖家庚各30分之2。嗣於昭和3年(民國17年) 10月7日廖家碧、廖家珠、廖家庚3人將所有持分之其中持分 135分之4,出賣移轉於案外人廖家樹、廖家錫、廖家三等3 人,自己剩餘持分各為135分之5。昭和12年(民國26年)4 月5日,因相續由被相續人廖家碧持分27分之1繼承移轉於廖 德墻及其弟廖德和各54分之1。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8 日廖德墻、廖德和因買賣,由出賣人廖德卿、廖德和(住大 里庄)各取得持分360分之9。以上廖德墻、廖德和之應有部 分各54分之1及360分之9,經計算為1080分之47,亦即5400 分之225,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各5份可據,並附土地簡略 表供參考。民國34年臺灣光復,35年7月間政府辦理土地總 登記,其共有人名簿竟將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予 以遺漏,至於廖德和(原告之親叔)部分均登載5400分之22 5,並無遺漏。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有廖德墻為共有人及 持分之明確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名簿竟
無共有人廖德墻持分5400分之225之記載,顯為登記遺漏之 情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日據時期有效適用之文件,雖因 臺灣光復而失效,仍不失為土地所有權之重要證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此項重要權利書狀。
㈣又民國37年5月間,臺中市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其共有人姓名表均記載共有人姓名為廖家火、廖家 墻外20人,廖家墻項下記載持分5400分之225,並記載詳見 共有人名簿等字樣。經廖德墻發覺錯誤,即廖家牆之「家」 字係「德」字之錯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為「德」字, 即廖德墻,且本文之「右給共有業戶」「廖家墻」之「家」 字更正為「德」字,並在更正處分別蓋有臺中市政府地政科 核對之章,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5份可證。 按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土地權利書狀之一種,由臺中市 政府核發,並蓋有公印,且分別記載土地地號、面積,並記 載「查係該業戶等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廖家火執管書狀 ,除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廖家火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須至保持證者」、「注意 :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末段分 別記載保持證之文號「八字第401、411、440、395、425號 之20」等字,該保持證內之共有人姓名表及本文之「右給共 有業戶廖家墻執憑」之記載,亦經將「家」字更正為「德」 字,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廖德墻5400分之225」及其登 記資料存在,否則無從核發此項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 。但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簿,卻無「廖德墻5400分之22 5」之記載,顯為登記遺漏之疏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 斟酌此項重要權利書狀。
㈤查坐落西屯區廣安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張犁段337地 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墻應有部分為5400分之225。 光復後臺中市政府亦曾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原 告於前次申請更正登記時,業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 月間准予更正登記,補正共有人廖德牆在案,此有該土地謄 本可證。原告已將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於100 年12月28日提交中興地政事務所職員曾碧玉收執,並在保持 證影本簽註「正本收執,曾碧玉12月28日」等語可證。該保 持證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保持證之紙張相同、大印相同、地政 事務所核對章相同、筆跡相同,僅記載之地號、面積、文號 不一樣而已,益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全屬真 正,不容置疑。455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5筆土地情形完全相 同,依法亦應更正登記廖德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鈞 院調取455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全案案卷及傳訊曾碧玉到
庭說明。
㈥至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等欄位資料皆為空白,或查無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乙節,經查,如無上開申報書, 臺中市政府於37年5月間自無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於廖德 墻,並准許將「家」字更正為「德」字,及載明持分5400分 之225之餘地。又民國45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工 作時,曾辦理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將八張犁段319地 號面積0.1490甲(廣安段405地號)、同段357地號面積1.06 61甲(廣安段458地號)、同段358地號面積0.4710甲(廣安 段463號)、同段339之1地號面積0.2696甲(廣安段468地號 )及同段327地號面積0.6840甲、同段337地號面積0.0340公 頃等6筆土地列為自耕土地,另列載八張犁段328之1地號等 11筆為徵收土地。其土地共有人姓名列有廖家火等22人,其 中列有「共有人廖德墻10800分之470」及「右通知廖德墻君 」等字樣,故該土地登記通知書亦可證明「廖德墻」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持分為10800分之470,且可證明土地總 登記時,廖德墻曾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申報其所有權屬無誤。又上開土地登記通知書上並無「廖家 坤」及「廖家墻」列為共有人之記載,益見被告及中興地政 事務所稱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廖家坤」及「廖家墻」及共 有人名簿有「廖家坤」或「廖家牆」等語,顯屬違誤。 ㈦至於96年間原告曾申請更正登記案,當時係認為「廖家坤」 或「廖家墻」之誤載,惟經原告詳細核對光復初期土地謄本 之共有人名簿:1.八張犁段319地號(廣安段405地號),有 「廖家坤」記載,但無其持分記載,亦無「廖家墻」記載。 2.八張犁段357地號(廣安段458地號)有記載「廖家坤5400 分之54」,但無「廖家墻」記載。3.八張犁段358地號(廣 安段463地號)有記載「廖家坤5400分之54」,但無「廖家 墻」記載。4.八張犁段339地號(廣安段468號)有記載「廖 家墻5400分之54」,但無「廖家坤」記載。易言之,上開土 地之共有人名簿,記載「廖家坤」者4筆,無持分記載者2筆 ,記載持分5400分之54者2筆,記載廖家墻及5400分之54者1 筆,其記載各有不同,且其持分僅有5400分之54,與原告主 張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廖德墻之持分為5400分之225之 事實不符。故原告不再主張「廖家坤」或「廖家墻」之記載 ,係廖德墻之錯誤登記,而係主張光復後之土地謄本共有人 名簿根本漏載廖德墻持分5400分之225,併此說明。尤其經 原告等尋查廖氏公族之族譜,毫無「廖家坤」或「廖家墻」 此2人之存在。系爭土地及已更正登記之廣安段455地號土地
,在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亦無「廖家坤」及「廖家墻」名字 出現,光復後之共有人名簿,突然出現「廖家坤」及「廖家 墻」2人名字,顯係登記機關憑空編造,應屬幽靈人口,均 無出生年月日、父母、住址等資料,則依法理原告更無從提 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被告援用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意見,謂 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廖家坤」或「廖家墻」與「廖德墻」 為同一人之文件憑辦或循司法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等 語,顯違法理(經查並無該2人存在,原告無從提出確認同 一人之司法訴訟及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㈧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原由為「登記遺漏」,並非「登記錯誤 」之更正,殊無同一性之適用:查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 72號判例為據,認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如申請更正登 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不予受理等語,然查,上揭規 定及解釋均以「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為據,至於「登記遺 漏」不在此限。即登記錯誤之更正,有錯誤登記與原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比對問題,故須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然登記遺漏,被告亦稱係指「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 者」,即未登記,自無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等之記 載,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即無比對 及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廖德墻對於系 爭土地有持分5400分之225,但登記機關均應登記而漏未登 記,自非上開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即無上揭規定 、解釋及判例之適用。
㈨查系爭5筆土地之光復後土地謄本、共有人名冊及重測後與 現有之土地謄本等,有僅記載共有人姓名但無持分者,或共 有人重複、持分空白,或均無共有人姓名及持分記載等情, 系爭土地謄本錯誤百出,瑕疵眾多,荒謬矛盾,毫無公信力 及公證力:
1.八張犁段319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05地號)土地: ⑴依光復後35年7月31日登記之土地謄本(下稱光復初期 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其共有人名 冊雖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均無持分之記載(持分空 白)。其中有廖家坤,但無持分記載,僅廖家松、廖德 淋、廖德田有持分記載。
⑵81年10月1日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火等16人,但 無持分記載。雖有廖家坤,亦無持分記載,僅廖誼椿、 廖誼學、廖誼星、廖誼烟、廖誼船、廖誼載等6人有持 分記載。
⑶103年7月10日列印之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火 等18人,但持分均記載「零分之零」,含廖家坤在內。 僅上開廖誼椿等6人有持分記載。
2.八張犁段328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46地號)土地: 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雖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均無持分之記載( 持分空白)。其中有廖家坤,但亦無持分記載,僅廖家 松、廖德淋、廖德田有持分記載。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持分額欄均 空白,包括廖家坤在內。僅廖誼烟、廖誼船、廖誼載3 人有持分記載。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火等人,但持分均記載「 零分之零」,包括廖家坤在內。僅賴培爐買賣,持分54 00分之80,廖惇天5400分之40而已。 3.八張犁段357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58地號)土地: 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廖家坤部分記載54 00分之54。但廖家城等4人均無持分記載,各該持分額 總計僅5400分之4947,非5400分之5400。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錫等15人姓名,並有廖家坤 及持分5400分之54。但廖家城等4人均無持分記載。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賜等數十人,但廖家賜、 廖家三、廖家坪、廖家真、廖家祥、廖家炎等人持分記 載「零分之零」。
4.八張犁段358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63地號)土地: 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坤、廖家 真、廖家炎3人無持分記載。再者共有人名冊中列有廖 家坤2人,一者無持分額,一者持分5400分之54,不但 姓名重複,且持分不同。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三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 坤等3人無持分。再者共有人名冊中列有廖家坤2人,一 者無持分額,一者持分5400分之54,姓名重複,持分不 同。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三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 家坤、廖家真2人無持分(零分之零)。再者共有人名 冊中列有廖家坤2人,一者零分之零,一者持分5400分 之54,姓名重複,持分不同。
5.八張犁段339-1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68地號)土地: 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1名,共
有人名冊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坪等4人 無持分記載(空白)。無廖家坤姓名,但有廖家墻,持 分5400分之180。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僅記載土地面積,但無所有人,更無 共有人記載,持分均全部空白。
⑶現今土地謄本,有地號及面積記載,但記載無所有權人 資料。易言之,此地號重測前原有共有人姓名及持分, 但現在變成無所有權人,即無人所有之土地。
⑷33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2333公頃,因耕者有其田而分 割出339-1地號0.1645公頃,339地號剩餘0.0688公頃放 領由廖德卿取得,其他共有人是否全歸339-1地號,因 地政機關無耕者有其田放領清冊,故無從判斷。 ㈩另廖家庚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持分記載為135分之5,即5400 分之200,但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將其持分5400分之20移轉 於廖家三,廖家庚持分變更為5400分之180。而廖家珠之原 持分記載為1080分之94,即5400分之470,於土地總登記時 ,申報將其持分5400分之20移轉於廖家錫,廖家珠之持分變 為5400分之450。至廖德墻、廖德和之原持分各為5400分之 235,惟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將其持分各5400分之10分別移 轉於廖家樹,致廖德墻及廖德和2人之持分變更為5400分之 225。又廖家城之持分為100分之1,即5400分之54,但共有 人名冊均無廖家城之記載,惟有「廖家坤」5400分之54之記 載,兩者持分相同,且「城」與「坤」同為土字部首,應認 「廖家坤」係「廖家城」之誤植。另八張犁段339地號土地 共有人名冊「廖家墻,5400分之54」亦應係「廖家城,5400 分之54」之誤植。依據上開資料整理結果,共有人人數計21 人,其持分總共為5400分之5400,易言之,共有人名冊並無 廖德墻及其持分5400分之225,確係登記(登載)遺漏,至 廖家城之持分5400分之54,應認係「廖家坤」或「廖家墻」 為廖家城之誤植無疑。
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有重大瑕疵,錯誤百出 ,被告一再主張土地登記完全正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查系爭土地卻有上揭重大 瑕疵,足見土地謄本無公信力,亦無公證力。而「廖家坤」 、「廖家墻」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此2人,何以 光復後即無中生有,請被告舉證確有其人,亦請向臺中市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九鄰329番地有無 「廖家坤」或「廖家墻」之戶籍資料。系爭5筆土地均係原 告廖家祖產,如有該2人存在,5筆土地均應有「廖家坤」或 「廖家墻」同一人共有,不可能分為廖家坤4筆,廖家墻1筆
等不合情理情形存在。另觀之廖德墻日據時期共有之土地共 10筆,光復後僅4筆有廖德墻及持分5400分之225之記載,另 外6筆土地無其姓名,惟37年間臺中市政府已核發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均將該6筆土地將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而且,上 揭4筆共有人名冊列有「廖德墻」及持分,其中八張犁段327 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24地號)及329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4 7地號)土地,均無廖家坤或廖家墻,該2筆土地亦由原告於 77年間繼承取得。而另被徵收之2筆土地,亦無廖家坤或廖 家墻。由上開土地謄本記載,廖德墻確有辦理總登記之事實 ,本件系爭5筆土地亦應同時一併辦理總登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05、446 、458、463及468地號土地均應更正登記為共有人廖德墻應 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 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 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規 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辦理之。」又內政部依前揭土地法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土 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增訂第4條(90年9月條次調整為 第3條)時說明:「土地登記之辦理機關土地法第39條已有 原則性訂定,為配合實際情形乃予補充規定。」自此,地方 政府得於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其他有關事 項。原告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登記,被告乃 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其程序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本案土地標的坐落西屯 區,為中興地政事務所轄,原告前已向該所提出土地遺漏更 正登記之申請。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6點、第7點明文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書略以:「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及最高行 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 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 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是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為同一土地或 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同一範圍及同一權利主體而定。又地 政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55條規定作職權審查,一般案件受理後審查結果有三:1. 准予登記:審查無誤者,即登記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 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2.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 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3.駁回: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原告前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中興地 政事務所提出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之申請,其申請是否有據, 中興地政事務所仍需踐行前揭相關審查職權,審酌原告之申 請有無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審核申請人檢附之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權利書狀、身分 證明等有關文件,如經「審查符合」上揭規定,登記機關即 就調查結果提出說明及報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此為更正登記案件准予登記之特別程 序。原告遽認土地遺漏更正登記案件之核准及駁回均由上級 機關為之,實屬誤解。
㈢原告多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 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更正登記,經中興地政 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 無案可稽,及調閱檔存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如日據時期舊 簿、光復後總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未能符合更正登
記之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 正登記,該所建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該所以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 1020009179號函、102年9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923 號函及102年10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1399號等函復 原告而否准所請,是以未達以書面陳報被告查明核准階段, 即其審查結果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 執意由被告為本案之辦理、核准權機關,於法未合。況且, 原處分僅係向原告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 程序,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未對原告發生 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效果,應屬 觀念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㈣自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及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權 利範圍欄空白登記規定分述如下:
1.查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自此時起,臺灣各縣 市即依照該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權利 憑證繳驗、編造登記簿及換發權利書狀等。
2.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我國民法對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均須履行一定之登記 形式,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 。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 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3.按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持分額未登記一節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 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 請更正登記。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 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 為更正登記。依前2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 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 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 記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 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檢附通知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已通知其他共有人,逾期
未提出反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憑以申辦更正登 記。登記機關於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時,申請人應於申請 書內載明他共有人之現住址,其已死亡者,應載明其繼承 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載明者, 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載明之事實。」及 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6037號函釋:「2. 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 空白,且查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可據 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有鑑於本條已明定所清理之共有 土地,係指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該 等共有人權利範圍欄空白,顯與本條規定不符,故不予納 入本條清理。」、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671號 函:「四、……旨揭共有土地經清查發現尚有因部分共有 人逾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申請登記所致者,惟倘將該等共有 土地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者,則其未申請總登記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依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將更正予他共有 人,似有失公平,爰擬建議免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乙節 ,本部同意貴府前開建議……」及88年5月4日(88)台內 地字第8804603號函等明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者,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申請 更正登記;就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 庫權利範圍欄空白者,即參上揭函釋意旨辦理。 4.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依 上開規定應由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欄空白之共有人尚未會同向登記機關申請持 分額更正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 解釋,該等土地物權既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廖家坤、 廖家墻等人適法有土地權利。
㈤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41352號函請中 興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原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中興地政事 務所103年10月2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10558號函送相關 土地登記簿謄本,惟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 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 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 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 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是以
,本案於光復後申請登記行為當時,受理登記機關依前開規 定核對審畢後,於審查人員核章前已將證明文件驗訖發還予 申請人,被告無從提供。
㈥至於原告主張廣安段455地號為何可辦理更正登記乙節,經 查,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為「廖家墻」,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之共有人姓名亦記載「廖家墻」改為「廖德墻」, 中興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辦 理更正登記。至於其他廣安段458、446、405、463地號土地 ,雖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由「廖家墻」改為「廖 德墻」,惟其光復初期土地共有人名簿均無「廖德墻」或「 廖家墻」名字之記載,且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權利範圍與日據 時期權利範圍不符,光復後與日據時期之名冊亦不盡相同。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其中八張犁段328地號及 339地號之保持證係42年耕者有其田分割前之權狀,339地號 於分割後之本號339地號放領予廖德卿,子號339-1地號才是 原告爭訟之土地,而328地號土地亦於分割後,本號328地號 土地放領予廖家連,子地號328-5才是原告爭訟之土地,該 339-1地號及328-5地號土地,均未核發保持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