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66號
TCBA,103,交上,66,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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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志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 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 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 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 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巷,經彰化縣 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發現上訴人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攔停要求 上訴人接受酒精度測試之檢定,遭上訴人拒絕後,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 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違規情形,以103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 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 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 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 罰。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9 9號著有解釋在案。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 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 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若受測者拒絕,始得加以 處罰。㈢又所稱處罰者,應以具有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 為限,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 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㈣本件上訴人有於103年3月2日22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巷,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舉發,嗣 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㈤本件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固然對自身及上 訴人之安全有所妨害,然應不致影響員警事後欲對上訴人執 行酒測之效力;就實際層面言之,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 承:上訴人到祥進餐館吃飯,吃飽飯出來,要騎機車回家, 就看見斜對面有臺警車停放路邊等語,是上訴人於騎乘機車 之前,已目睹路旁停放警車,以一般人之心態言之,應已意 識到有遭員警攔查之風險存在,是上訴人事後拒絕接受酒測 ,與員警是否開啟警示燈即欠缺實質關連,亦即,上訴人既 早已知道路旁有警車,仍決定駕車離去,則上訴人應已決定 冒被攔查之風險而離開,而上訴人此一決定,並不因員警開 啟警示燈而有不同。從而,本件執勤員警雖有未開啟警示燈 之疏失,亦不致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㈥再經原審法院勘驗光 碟結果,執勤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時,有告知上訴人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但漏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必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誤 告知吊扣駕照1年,兩造不爭執。揆諸上揭之說明,「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非處 罰,是值勤員警縱使漏未告知,或誤為告知,亦均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察不應該故意躲在餐館前抓酒駕, 會引起人民反感及公憤,蓋其與一般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 全有很大不同,況攔停處為鄉○○路,並無紅綠燈,並無法 律規定員警可以躲著偷抓酒駕,且其執行此勤務時應有告示 ,如超速照相告示一般。又員警未亮警燈即代表未在執勤, 舉發員警表示因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始追查攔停云云,明顯說 謊,該員警一下車就問上訴人有無喝酒,且先將拒絕酒測之 舉發通知單先開好,之後才開立未打方向燈之舉發通知單, 其中一名員警還抓上訴人頸部問上訴人要不要吹,已造成上 訴人驚嚇過度。上訴人已看過警方之光碟,但有些抹黑,有 些刪除、消音,如抓頸乙事,陳玉姬議員就說開一張紅單就 好,為何開第二張紅單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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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