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九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桌腳簡易折合定位構造」 ,係以一呈U形狀框圍之固定架,依U形邊面延伸出端片直接鎖固於桌板底部, 固定架一側以一軸桿貫穿伸出至另一側長槽孔外側,固定架外與一組鎖固桌腳之 轉動座,於兩側相互樞接,配合轉動座U形一側板面設留有凹落之定位槽,做為 桌腳樞轉時與軸桿相互卡扣定位,而固定架內設一繫裝軸桿之彈簧拉撐,使收折 或樹立時,桌腳可簡易拉撐定位卡合,不會晃動或掉出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准予專利在案(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嗣 經第三人江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桌體 折腳折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八)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二五二二二號專利 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⑴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改良。」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故舉凡物品之空間型態對於該類物品而言,係為同類產品前 所未有之首創型態,且能達創作時所欲解決同類產品使用上缺失之諸端目的 者,即可稱具有首創實用性,亦即符合專利要件;至於其結構製造之技術或
運用之技術原理是否為習知,自當以申請時之同類產品的結構型態及其運用 的技術而論,而非以一全新未見之新技術為主要考量,且以同一證據其在經 相同機關專利審查後所核准之專利,在相同的證據資料引證下,以技術之審 斷,自不得據之為不符專利要件及舉發成立之唯一理由。第查: ①系爭案之「桌腳簡易折合定位構造」,其包含一鎖固於桌板底部之固定架 及鎖裝於桌腳邊側之轉動座,和一支用以穿置兩構件之軸桿等構件;其特 徵在於固定架U形邊面分別延伸一段垂直彎折之端片,供鎖裝於桌板底面 ,U形二邊面中央上分設成軸孔或長槽孔相對設置,兩孔體靠U形開口側 分別設留一樞接之穿孔,供以栓軸與轉動座樞結,而鎖裝於桌腳上之轉動 座,於底板上則分別設一相對凸出之凸片,夾置樞設於固定架U形外側, 長槽孔一側之相對凸片弧緣上適當位置,分設有凹落之定位槽,供轉動座 轉動一定角度時,以固定架中央穿置之軸桿做插入卡合定位,形成桌腳收 合或樹立時之轉折定位,而固定架上依長槽孔一側內板面之上方預設一勾 片供勾設彈簧,彈簧之另一端則同時扣拉住軸桿,使軸桿得以彈性卡合到 定位槽內,確保轉動座轉動後之定位及避免晃動情形產生。 ②綜觀系爭案由被告審查異議成立,以致訴願、再訴願駁回理由內容主要就 本案之結構設計,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以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指以專利異議屬公眾審查之制度,藉以補正專 利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 程序不同之見解,而依此等的審查辯解,其實應以在具相關證據佐證下, 方得以做所為之不同見解,按其首先必在具新的證據資料揭示下,足以證 明原審查之檢索不足,以致產生的審定結論為原則,而當在相同事實、證 據的揭示下,尤其在技術的研判上,其在相同技術資料的參考上,竟能為 一專利准否完全相反的審定結論,其所持的審查標準究竟為何? ③再就結構上設計特徵而言,系爭案將收折固定架之U形邊面分別延伸垂直 彎折的端片,供可直接鎖裝於桌板底面,使整個鎖裝的穩固性,達到安全 組裝使用的目的,而此創作之改良特性,即使整個收折固定架座之組裝, 可適合於任意之桌腳使用,尤其是於固定架(應係轉動座之誤)板面中央 預設貫穿孔,可方便圓形狀之桌腳桿直接插組使用,而此一設計特性,亦 正是本創作與引證案所示於其外樞結座以單邊鎖固於桌板底端角,其一側 板面上預設卡掣弧槽及U形卡掣槽,內樞結座固裝於桌腳之側邊面,其鎖 固之端板延伸一垂直彎折插片,供插組於桌腳上,是以組裝之桌腳相對下 緣便需預先鋸設一卡合插組的凹槽,其不僅加工鎖裝對正上徒增不易,而 更嚴重的是需於桌腳之鎖合邊面上預設相對的鋸切凹槽插合,其不僅使一 般木製桌腳之剛性破壞,更且因為錮切的槽面需呈較寬的設計,否則插合 組裝不易,故而其所為插合減少晃動使用之定位輔助效益,便完全消失, 而此一未蒙其利先見其害之事實,亦正是系爭案改良之主要動力與原由。 該引證案之樣品,其實是原告先前開發之早期收折器樣品,交由該申請人 (即異議人),而該商品於上市之初原告便已知悉此一使用組裝上之不便
性及其組裝高成本與可能破壞桌腳剛性之缺失,便再次加以針對其實用性 與使用安全性加以改良設計,經多次改良後,終於設計出系爭案之商品, 而鑒於引證案被申請專利,以致限制原告專業製造、銷售上的困擾,便著 手自行申請專利保護,提出申請時,亦將此一開發過程與改良設計的基點 ,完整的於申請說明書中載明,更列具專利公告之附件以供被告做專利審 查時之參核比對,系爭案創作在經專利一審審查後便獲准專利,而今以相 同的證據資料,及所揭示之相同技術資料,以同一審查機關,其無新的佐 證資料下,便得以做為相反的審定結論,其所持的異議成立及不予專利的 理由,則為習用技術運用,無功效增進的審定,指陳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其所為的審定基準顯有兩套的標準 ,而以一執司國家專利審查之機關,其專利之審查,自當以其所制定之單 一專利審查基準,而不可能有因人而異者,尤其以新型專利講究結構裝置 及其實用功效者,綜觀系爭案之設計與改良特徵至為明顯且確實,其與引 證案間的相同與否,相信在專利審查時其所秏費之檢索資料、比對時間, 自遠比異議之審查來得嚴苛與充分,如今以異議之審查僅依異議者所持一 申請時所列改良標的之前案範例,毫無新的證據組合或檢示,便得以完全 的推翻原審定,實令人難以甘服。
④又針對運用習知技術於新型專利上,依七十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即以 新型專利所應用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作,而係習用技術 ,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 ,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對於實用的認定亦明顯指出,即較原有物品 在形狀、構造、裝置上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 以工業上之價值為必要。又於新型專利異議七十二年判字第八七二號判例 中,亦有相關技術的認定,指稱係以其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之 技術上效果為創新者而言。是以系爭案之桌腳折合定位構造改良,其在申 請提出時,初審即獲准專利權,其間經被告機關審查委員多方檢索仔細審 查均無習知技術轉用之疑慮,在在顯示出以本案創作功效及所解決的目的 、手段,均為同類產品之首創更具改良功效性,而在未見任何新證據佐證 下,以相同的資料審查下,竟遽為不應獲准專利之決定,其不符客觀審判 的事實,實容有商榷之餘地。
⑤復針對專利法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在於其結構、裝置之創新並合於實用 ,足見結構創作性、新穎性等之重要性,誠無任何疑義者;而對習用技術 之運用上,在具有實際使用功效增進時,便具有新創之要件;綜觀系爭案 之結構設計特徵,其在與舉發證據不同之事實認定下,自無結構類似疑慮 ,對於所指運用習知技術之說法,在新型專利並未排除完習知技術使用之 規定下,就系爭案設計實際使用功效而言,實為申請之初同類產品所獨創 新設,而被告、原決定機關竟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誠有失審核之公允 。
⑵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桌腳簡易折合定位構造」新型專利,其整體設計特徵 確實為同類所新創,所具實際使用功效亦為同類產品所未及者,對於被告及
原、再決定機關所為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分,誠有商榷之餘 地。
㈡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不合理」乙節,並非正確。事實上, 專利異議屬公眾審查之制度,藉以補正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專利專責 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本案異議成立之審 定,係依據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而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因此異 議成立之審定,完全合理。
⑵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結構設計、創作特徵及功效等與系爭案不同」乙節, 並非正確。蓋依據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引證案揭示之外樞結座、內 樞結座、長橢圓孔、控制桿、彈簧扣勾、伸縮彈簧、鉚結孔、側版、漸縮卡 掣弧槽與「U」狀卡掣槽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案轉動座、固定架、 長槽孔、軸桿、勾片、彈簧、穿孔、凸片與定位槽等,結構設計相同,系爭 案僅是將引證案之構件予以位置之更換,引證案於使用時,令控制桿之末段 受伸縮彈簧之拉力往上拉扯,而令控制桿末端段之桿緊密契合卡掣於外樞結 座一側板下端緣之漸縮卡掣弧槽上緣,業已揭示系爭案桌腳收折的技術手段 與創作特徵,系爭案自難謂具新穎性。引證案可使桌腳與桌面間之連結穩固 ,避免桌腳產生晃動之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 性,至為明顯。
⑶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乙節,並非正確。事實上,系爭 案與引證案的主要結構設計相同,且避免桌腳產生晃動之功效亦相同。是系 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僅係配置之互換,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兩者主要之技 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案較之未見有新穎創新之結構特徵,亦不具特殊功效之增進,自難謂符 合新型專利要件。
理 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以引證案主要包含一桌面、四外樞結座、四內樞結座、四控制桿、四帽套、四伸縮彈簧及四桌腳等,外樞結座設鎖結孔,兩側延伸設有鉚結孔之側板,其中一側板設一漸縮卡掣弧槽,內端緣設置一U狀卡掣槽,內樞結座設橢圓孔,下端緣延伸一插扣片,兩側各向內延伸側板,側板上設置柳結孔,一側板於樞結孔旁沖設一彈簧扣勾及一縱向長橢圓孔,控制桿頭端設一錐狀頭,桌腳設橫向插扣槽,上側埋設具有內螺紋之栓體,其外樞結座、內樞結座、長橢圓孔、控制控桿、彈簧扣勾、伸縮彈簧、鉚結孔、側板、漸縮卡掣弧槽與U狀卡掣槽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案轉動座、固定架、長槽孔、軸桿、勾片、彈簧、穿孔、凸片與定位槽等;引證案使用時,令控制桿之末段受伸縮彈簧之拉力往上拉扯,令控制桿末端段
之桿緊密喫合卡掣於外樞結座一側板下端緣之漸縮卡掣弧槽上緣,已揭示系爭案桌腳收折之技術,本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園第二項所載於轉動座底板上設貫穿螺孔,屬習用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引證案並提出其專利公告供審查時參核比對,被告在無新的佐證資料下,竟做出相反之審定結論,令人難以心服;又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設計特徵不同,系爭案係針對引證案結構所為之改良設計,為引證案所未揭示,且實際使用時更具功效云云。惟查,專利異議屬公眾審查之制度,藉以補正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縱使資料相同,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復查,系爭案由轉動座、固定架、長槽孔、軸桿、勾片、彈簧、穿孔、凸片與定位槽等整體構成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外樞結座、內樞結座、長橢圓孔、控制桿、彈簧勾扣、伸縮彈簧、鉚結孔、側板、漸縮卡掣弧槽與U狀卡掣槽等主要構造,其結構設計相同,而引證案可使桌腳與桌面間之連結穩固,避免桌腳產生晃動之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僅係配置互換,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二者主要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結構上設計之特徵,其中之端片(在固定架上),與引證案之外樞結座比較,構造雖有些許不同,但二者均有六個螺孔(鎖結孔)供螺釘穿過而鎖結固定於桌面,其鎖裝之穩固性,並無差異;另系爭案之轉動座,實係將引證案之外樞結座移置而來,加上引證案內樞結座上之橢圓孔(系爭案稱之貫穿螺孔),是原告所稱之貫穿螺孔,在引證案內既已揭示,自無新穎性、進步性可言;又引證案之插扣片,係插扣於桌腳內側面上段之插扣槽內,以增加其穩固性,減少晃動,系爭案將之去除,是否仍能保持穩固性,令人懷疑,遑論增進功效;是原告執此謂系爭案有創新並增進功效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院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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