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183號
TCEV,103,中簡聲,18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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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施孟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富美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富美間請求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事件,聲請人為明瞭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 6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9日及103年10月24日庭期開 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 費交付上開事件4次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情。二、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 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須先行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後 ,法院方能通知訴訟當事人繳納費用及製作交付,此乃當然 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26 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之原告,屬訴訟當事人,具有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身分。又聲請人主張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事件該4次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民事卷宗,確認 各該開庭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被告及證人施宜嫻等2人, 本院乃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 103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證人施宜嫻等2人應於文到5日 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內容,上開通知分別於 10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及證人施宜嫻等2人,有送達證 書2件在卷可稽。詎被告及證人施宜嫻等2人逾期迄今猶未提 出書面同意文件到院,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是 被告及證人施宜嫻等2人既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書面同意證明 文件,即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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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