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 定 代理人 吳鶴鵬
訴 訟 代理人 張致偉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東銪即陳祿雄
盧麗容
訴 訟 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潘德能、葉澄山、陳創和、陳許鳳連、 郭清全、陳香花、洪存、張鐵石等8人(下稱上開8名會員) 係於民國97至98年間被告陳東銪即陳祿雄擔任原告屏東分會 組長期間所招攬入會,上開8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繳費者 (指定受益人)」欄位均記載被告盧麗容,嗣上開8名會員 相繼過世後,原告遂依「會員【家庭互助】辦法」撥付慰問 金予被告盧麗容,共計新臺幣(下同)430,866元,茲分述 如下:1.潘德能於99年1月27日過世,被告盧麗容於同年2月 4日領取慰問金135,466元。2.葉澄山於100年2月20日過世, 被告盧麗容於同年3月4日領取慰問金164,834元。3.陳創和 於98年3月17日過世,被告盧麗容於同年3月26日領取慰問金 15,677元。4.陳許鳳連於98年6月30日過世,被告盧麗容於 同年7月9日領取慰問金35,293元。5.郭清泉於98年7月30日 過世,被告盧麗容於同年8月6日領取慰問金73,096元。6.陳 香花於98年3月23日過世,被告盧麗容於同年3月26日領取慰 問金1,500元。7.洪存於98年3月17日過世,被告盧麗容於同 年4月23日領取慰問金1,500元。8.張鐵石於98年12月24日過 世,被告盧麗容於99年1月14日領取慰問金3,500元。(二) 上開8名會員係被告陳東銪即陳祿雄擔任原告屏東分會組長 時所招攬,嗣上開8名會員過世後,由被告盧麗容申領慰問 金共計430,866元,且被告陳東銪即陳祿雄於100年11月1日 將健在會員300人撥給被告盧麗容,使被告盧麗容成為「S- 屏東-2組」之組長,由此可見被告2人係共同加害人。又上 開8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上簽名均非會員之簽名,甚或由被 告盧麗容簽名,足證上開8名會員與原告間不存在「家庭互
助」之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1.潘德能入會申請書上簽名 ,與受益人葉榮展簽名之筆勢雷同,足證非會員之簽名。2. 葉澄山入會申請書上簽名,與組長欄內「林玉珠」簽名雷同 ,足證非會員之簽名。3.陳創和之入會申請書找不到,故未 能分析,但受益人亦為被告盧麗容。4.陳許鳳連入會申請書 上簽名,與組長欄內「屏東組」之字跡雷同,足證非會員之 簽名,似為被告盧麗容之字跡。5.郭清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 ,與組長欄內「屏東組」之字跡雷同,足證非會員之簽名, 似為被告盧麗容之字跡。6.陳香花入會申請書上簽名欄,未 有陳香花之簽名,而係被告盧麗容之簽名,足證陳香花未申 請入會。7.洪存入會申請書上簽名,與組長欄內「屏東組」 之字跡雷同,足證非會員之簽名,似為被告盧麗容之字跡。 8.張鐵石入會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組長欄內「屏東組」之字 跡雷同,足證非會員之簽名,似為被告盧麗容之字跡。是以 ,被告2人冒用潘德能、葉澄山、陳創和、陳許鳳連、郭清 全、洪存、張鐵石、陳香花等8人名義申請入會,並謀議由 被告盧麗容當擔任受益人,以被冒名人已死亡為由,詐騙原 告成立「家庭互助」契約及請領互助金,被告2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至被告辯稱私文書為真正,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況申請入會之簽章是否真正,應從上開8名會員 曾為簽此相同之字跡作勘定或鑑定,並非從其家屬之證明, 即可推定為真正。(三)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分別以太平 宜欣存證號碼第000584號、第0005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於7天內提出上開8名會員之本人或一等親內家屬同意入會 證明,被告未遵期提出,原告始知被詐欺而以本件民事辯論 意旨(一)狀繕本之送達,充當撤銷同意上開8名會員入會 及同意支付互助金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未經授權而冒用 上開8名會員名義入會,並於上開8名會員過世後,以受益人 身分向原告詐領慰問金共計430,86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所受領之慰問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責賠償及返還,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受領時起計付利息。( 四)假設原告與上開8名會員間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其他 名稱之契約,該等契約亦因違反公秩良俗而無效,因上開8 名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為互助費之繳費人,受益人領取慰問 金係以會員死亡為條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第 107條規定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否則將造成道德風險,故該 「家庭互助」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上 開8名會員之入會,如非無效或非得撤銷,則該第三人利益
契約,因以會員之死亡作為請領慰問金即互助金之條件,會 造成道德之危險,應有背善良風俗,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綜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另被告盧麗容應依民法第179條、第 197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 負責賠償及返還,上開3項請求權係請求權競合,屬訴之重 疊合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66元,及 自附表所載之金額依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會員申請入會時,除填寫申請書外,尚須 檢附會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故入會須經會員本人同意,豈能 由他人任意冒名入會,對於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提出嚴正澄 清,並請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上開8名會員之入會 時間係於97、98年間,依當時入會辦法,受益人並無親等及 身分限制,入會申請亦須經原告審核,參見原告所提出之申 請書上有其秘書長、經辦等人審核用印無誤,且上開8名會 員之往生慰問金領取時間係於98至100年間,領取時須提出 往生會員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亦須經原告審核領取資 格,原告卻於多年後突然主張上開8名會員之入會申請係被 告未經授權而冒名入會,顯非事實,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盧麗容於申請上開8名會員 入會時,均有得到會員、家屬同意,嗣會員過世後,已與會 員家屬結算清楚而無爭議,潘德能部分經其配偶潘秀米出具 同意證明書,葉澄山部分經其侄子高凌曉出具同意證明書可 稽,陳創和部分經其子媳潘月嬌出具同意證明書,陳許鳳連 部分經其子陳昌榮出具同意證明書,郭清全部分經其子郭光 雄出具同意證明書,陳香花部分經其女曾慧芬出具同意證明 書,張鐵石部分經其弟張耀民出具同意證明書。再者,被告 陳東銪即陳祿雄僅擔任組長,為何須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責,原告對此亦應負舉證責任。(三)被告雖擔任原 告屏東分會之組長,然原告之組長分佈全省,且原告之制度 係會員繳件後,先經原告審核資格,原告同意入會後,各會 員依其組別由組長為會員服務,會員依原告寄發之繳費單繳 納會費、慰問金,如有遲繳,由所屬組長催繳,遇有會員往 生,組長須協同其家屬申請互助慰問金,至於收取慰問金之 方式,除上述由原告寄送繳費單外,針對逾期未繳款之會員 ,原告亦會列印各組未繳費會員名冊予組長,由組長針對組 內會員催繳慰問金,故組長之責任主要係向會員催繳慰問金
、會費、聯繫會內事務、協同奔走申請慰問款等服務,況組 長不具任何審核或准駁會員申請之權利,入會申請准駁之權 利在原告。再者,陳香花、洪存、張鐵石等3人入會時已繳 納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合計1,500元,嗣陳香 花、洪存過世後,僅領取慰問金1,500元,扣除上開入會時 繳納1, 500元,其家屬已無從領得多餘之慰助金,被告另行 自掏腰包私下包奠儀予家屬,另張鐵石部分扣除入會費及已 繳納之互助金共計9,100元後,僅領得慰問金3,500元,尚不 敷其所繳納之會費,是上開3名會員往生後,扣除已繳納之 入會費及會費,實際並未領得分文,被告自無任何慰問金得 以交予該會員家屬,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 至獲得利益。(四)原告內規對於受益人之身分無特別限制 ,會員入會申請書同時記載指定受益人,且該申請書須經原 告審核通過,原告既於審核時已知悉受益人與會員之關係, 仍核准入會申請,卻以會員入會時已明知且經其審核無誤通 過之事項主張契約無效,顯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又原告 雖主張其所審核通過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相關款 項已作為會員身後事用,且受益人與會員之關係,原告於會 員入會時及給付慰助金時早已明知,迄今亦已多年,依民法 第18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 ,會員多因經濟上有困難,恐其無法持續繳納會費而喪失資 格,故請被告代繳,之後其家屬與被告結算清楚無誤,則被 告基於會員之權利而為會員代墊會費,以維持會員將來請領 之資格,會員之入會自始即為會員本人及家屬之真意,並無 原告所主張道德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冒用潘德能、葉澄山、陳創和、陳許 鳳連、郭清全、陳香花、洪存、張鐵石等8人名義申請入 會(下稱上開8名會員),並謀議由被告盧麗容擔任受益 人,以上開8名會員已死亡為由,詐騙原告成立「家庭互 助」契約及請領互助金,原告依「會員【家庭互助】辦法 」撥付慰問金予被告盧麗容,共計430,866元,被告2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固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書、 亡故互助福利金給付申請單、支出傳票、「會員【家庭互 助】辦法(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A組) 」、「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B組)」等 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詐欺而成立「家庭互助」契約, 及被詐騙而給付互助金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會員入會申請書:
(1)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潘德能」之申請書, 其左下角「組長」欄內具有「葉榮展」簽名,足見潘 德能之入會申請係由訴外人葉榮展經手辦理,尚與被 告2人無涉。參以,該申請書上「葉榮展」簽名,與 「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 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原告復未 就潘德能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文書,尚難認該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未經潘德能本人 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有如原告主張被告2 人冒用潘德能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2)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葉澄山」之申請書, 其左下角「組長」欄內具有「林玉珠」簽名,足見葉 澄山之入會申請係由訴外人林玉珠經手辦理,尚與被 告2人無涉。參以,該申請書之「組長」欄內「林玉 珠」簽名與「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對 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 ,原告復未就葉澄山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文書 ,尚難認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未經 葉澄山本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有如原告 主張被告2人冒用葉登山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3)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陳許鳳連」之申請書 ,其左下角「組長」欄內僅記載「屏東組」等字樣,
與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 對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 同,原告復未就陳許鳳連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 文書,尚難認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 未經陳許鳳連本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有 如原告主張被告2人冒用陳許鳳連名義申請入會之情 形。
(4)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郭清泉」之申請書, 其左下角「組長」欄內僅記載「屏東組」等字樣,與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對 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 ,原告復未就郭清泉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文書 ,尚難認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未經 郭清泉本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有如原告 主張被告2人冒用郭清泉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5)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陳香花」之申請書, 其「申請人簽章」欄內具有「盧麗容」簽名,足見被 告盧麗容係以自己名義為陳香花申請入會,顯無原告 主張被告2人冒用陳香花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6)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洪存」之申請書,其 左下角「組長」欄內僅記載「屏東組」等字樣,與該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對結 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 原告復未就洪存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文書,尚 難認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未經洪存 本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如原告主張被告 2人冒用洪存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7)其中「會員資料姓名」欄記載「張鐵石」之申請書, 其左下角「組長」欄內僅記載「屏東組」等字樣,與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經以肉眼核對 結果,二者字體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 ,原告復未就張鐵石之筆跡提出其他可供核對之文書 ,尚難認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係未經 張鐵石本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亦無從認定有如原告 主張被告2人冒用張鐵石名義申請入會之情形。 (8)至陳創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證 ,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受益人為被告盧麗容乙節,而 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被告2人冒用陳創和名義申請 入會之情形。
2.觀諸原告所提亡故互助福利金給付申請單、支出傳票等影
本之「簽收人」欄內固然具有「盧麗容」印文,惟觀諸該 申請單、支出傳票所載內容,其上已詳細記載上開會員之 過世原因及死亡證明,以及依原告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 準應給付互助福利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且其上均有原告 之理事長、秘書長、會計等人印文,足見於上開8名會員 過世後,原告依其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自行計算應給 予上開8名會員之受益人之慰問金數額,並經其理事長、 秘書長、會計等人簽名確認無誤後,始將該等慰問金交予 被告盧麗容,核與原告所提「會員【家庭互助】辦法(甲 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A組)」、「推動會 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B組)」等影本所載內容 大致相符,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其被詐騙而撥付互助金之 情形。
3.參以,被告辯稱:上開8名會員入會時均有得到會員、家 屬同意,嗣上開8名會員相繼過世後,被告已與會員家屬 結算清楚而無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潘德能之配偶潘秀米 所出具同意證明書、葉澄山之侄子高凌曉所出具同意證明 書、陳創和之子媳潘月嬌所出具同意證明書、陳許鳳連之 子陳昌榮所出具同意證明書、郭清全之子郭光雄出具同意 證明書、陳香花之女曾慧芬所出具同意證明書、張鐵石之 弟張耀民所出具同意證明書及渠等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被詐欺而成立 「家庭互助」契約,及被詐騙而撥付互助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其同意上開8名會員入會及同意支付互助金 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8名會 員相繼過世而依其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給予上開8名 會員之受益人即被告盧麗容慰問金共計430,866元。(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8名會員之入會,係以會員之死亡作 為請領慰問金即互助金之條件,會造成道德之危險,應有 背善良風俗,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原告所提「會員【家 庭互助】辦法(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A 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B組) 」等影本記載:「依據本會章程第壹章第五條第三項任務
辦理:會員亡故後才發動『家庭互助』繳交慰問款100元 幫助貧困往生會員處理後事辦法。」等語,足見原告主張 以會員之死亡作為請領慰問金即互助金之條件,會造成道 德之危險,應有背善良風俗等情,係源自原告本身所制訂 上開辦法及須知,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執此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8名會員相繼過世而依其 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給予上開8名會員之受益人即被 告盧麗容慰問金共計430,866元。
(四)又原告固主張:假設原告與上開8名會員間存有第三人利 益契約或其他名稱之契約,該等契約亦因違反公秩良俗而 無效,因上開8名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為互助費之繳費人 ,受益人領取慰問金係以會員死亡為條件,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06條、第107條規定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否則 將造成道德風險,故該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等情。惟查: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 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260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會員【家庭互助】辦 法(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A組)」、「 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B組)」等影本記 載:「依據本會章程第壹章第五條第三項任務辦理:會員 亡故後才發動『家庭互助』繳交慰問款100元幫助貧困往 生會員處理後事辦法」等語,足見原告以上開辦法及須知 規定會員繳交慰問款,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對 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面臨親人遽逝之際,透過會員繳交慰 問款予以補貼喪葬費,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未 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自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2.復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上開辦法及須知 規定會員繳交慰問款,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對 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面臨親人遽逝之際,透過會員繳交慰
問款予以補貼喪葬費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保險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保險」意義顯然有不同,自無保險法之適 用,則原告以受益人為互助費之繳費人,受益人領取慰問 金係以會員死亡為條件,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06條、第 107條規定須得被保險人同意,否則將造成道德風險為由 而主張上開8名會員間入會違反公秩良俗,自非可採。 3.綜上以析,上開8名會員入會並未違反公秩良俗,原告自 無從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3條 、第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8 名會員相繼過世而依其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標準給予上開 8名會員之受益人即被告盧麗容慰問金共計430,866元。(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成立「家庭互助」契約,及被 詐騙而撥付互助金,及上開8名會員所指定之受益人為互 助費之繳費人,受益人領取慰問金係以會員死亡為條件, 造成道德風險,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866元,及自附表所載之金額依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應付利息之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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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應付利息之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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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35,466元 │ 99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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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64,834元 │ 100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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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5,677元 │ 98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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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5,293元 │ 98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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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73,096元 │ 9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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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500元 │ 98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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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500元 │ 9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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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500元 │ 99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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