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邱思宏
送達代收人 孫詠聖
被 告 陳貴女
邱賴玉碧
邱佳惠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芳
被 告 張旺春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鴻志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惠蘭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怡婷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良尉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麗勳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張麗珠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李錦福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陳秀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玉龍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鳳池即林月之繼承人
張林春英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美玉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美麗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美蓮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美完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羅素美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子敬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錦文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文章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芳梓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錦郎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雪芬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萬國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秋雲即林月之繼承人
林有義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仁亮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仁政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仁謙即林月之繼承人
徐孫素杏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忠義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忠立即林月之繼承人
陳日昇即林月之繼承人
陳日祥即林月之繼承人
陳日華即林月之繼承人
陳貴謙即林月之繼承人
陳鳳嬌即林月之繼承人
劉孫錦花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秀花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秀蕊即林月之繼承人
楊錦堂即林月之繼承人
劉春妹即林月之繼承人
楊璨賓即林月之繼承人
劉美惠即林月之繼承人
劉金秀即林月之繼承人
戴貴花即林月之繼承人
楊能達即林月之繼承人
晏能旭即林月之繼承人
晏佩芬即林月之繼承人
楊進丁即林月之繼承人
楊玉葉即林月之繼承人
黃楊秀卿即林月之繼承人
王恒即林月之繼承人
王光武即林月之繼承人
王斌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素真即林月之繼承人
孫仁科即林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旺春、張鴻志、張惠蘭、張怡婷、張良尉、黃俊傑、張秀美、張麗勳、張麗珠、李錦福等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宗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0分之四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陳秀、林玉龍、林鳳池、張林春英、林美玉、林美麗、林美蓮、林美完、林羅素美、林子敬、林錦文、林文章、林芳梓、林錦郎、林雪芬、林萬國、林秋雲、林有義、孫仁亮、孫仁政、孫仁謙、徐孫素杏、孫忠義、孫忠立、陳日昇、陳日祥、陳日華、陳貴謙、陳鳳嬌、劉孫錦花、孫秀花、孫秀蕊、楊錦堂、劉春妹、楊璨賓、劉美惠、劉金秀、戴貴花、楊能達、晏能旭、晏佩
芬、楊進丁、楊玉葉、黃楊秀卿、王恒、王光武、王斌、孫素真、孫仁科等四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月所有第一項所示,應有部分一六八0分之六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四二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佳惠、邱國芳等五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由第一項所示土地共有人林榮宗、林月之法定繼承人即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張旺春等五十九人共同取得,並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張旺春等五十九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旺春、張鴻志、張惠蘭、張怡婷、張良尉、黃俊傑、 張秀美、張麗勳、張麗珠、李錦福、林陳秀、林玉龍、林鳳 池、張林春英、林美玉、林美麗、林美蓮、林美完、林羅素 美、林子敬、林錦文、林文章、林芳梓、林錦郎、林雪芬、 林萬國、林秋雲、林有義、孫仁亮、孫仁政、孫仁謙、徐孫 素杏、孫忠義、孫忠立、陳日昇、陳日祥、陳日華、陳貴謙 、陳鳳嬌、劉孫錦花、孫秀花、孫秀蕊、楊錦堂、劉春妹、 楊璨賓、劉美惠、劉金秀、戴貴花、楊能達、晏能旭、晏佩 芬、楊進丁、楊玉葉、黃楊秀卿、王恒、王光武、王斌、孫 素真、孫仁科等5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7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 陳貴女、邱賴玉碧、邱國芳、邱佳惠、林月及林榮宗等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1680分之33、被告陳貴女 1680分之740、邱賴玉碧1680分之30、邱國芳1680分之736 、邱佳惠1680 分之33、林月1680分之60及林榮宗1680分 之48。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共有人林月已於民國(下同)44年12月 19日死亡,被告張旺春、張鴻志、張惠蘭、張怡婷、張良 尉、黃俊傑、張秀美、張麗勳、張麗珠、李錦福等10人( 下稱被告張旺春等10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林月 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
人林榮宗亦於56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林陳秀、林玉龍、 林鳳池、張林春英、林美玉、林美麗、林美蓮、林美完、 林羅素美、林子敬、林錦文、林文章、林芳梓、林錦郎、 林雪芬、林萬國、林秋雲、林有義、孫仁亮、孫仁政、孫 仁謙、徐孫素杏、孫忠義、孫忠立、陳日昇、陳日祥、陳 日華、陳貴謙、陳鳳嬌、劉孫錦花、孫秀花、孫秀蕊、楊 錦堂、劉春妹、楊璨賓、劉美惠、劉金秀、戴貴花、楊能 達、晏能旭、晏佩芬、楊進丁、楊玉葉、黃楊秀卿、王恒 、王光武、王斌、孫素真、孫仁科等49人(下稱被告林陳 秀等49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就林榮宗遺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眾多,分散國內外各地,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張旺春等10人、被告林陳秀等49人應分別 就林月、林榮宗人等2人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國芳、邱佳惠部分: 1、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斌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8人(被告王斌除外)部 分:
被告5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4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 國芳、邱佳惠及訴外人林月、林榮宗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依序為原告1680分之33、被告陳貴女1680分之740、邱 賴玉碧1680分之30、邱國芳1680分之736、邱佳惠1680分 之33、林月1680分之60及林榮宗1680分之48。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共有人林月已於44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張旺春等10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林月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林榮宗亦於56年12月 14日死亡,被告林陳秀等49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就 林榮宗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散國內外各地,各共有人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月於44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張旺春 等10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林月遺留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林榮宗亦於56年 12月14日死亡,被告林陳秀等49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 未就林榮宗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48辦理繼承登 記各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月及林榮宗繼 承系統表與各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證。是依上揭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 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之性質上既為處分行為,倘被告張旺 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9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林月、林 榮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60、1680分之48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則不得為分割行為。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9人均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月、林榮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60、1680分 之48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大里區,地形略呈梯形,地勢平坦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現況為原告所有 之庭園造景,有各類植物、石頭及茶几等物,四週亦有原 告建造之短牆包圍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囑託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及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並命測量員繪製現況圖在卷可 稽。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採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8.4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及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 佳惠、邱國芳等5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分由系 爭土地共有人林榮宗、林月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旺春等 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9人共同取得,並予變價分割等情, 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且對本院於103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8人( 被告王斌除外)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如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如有不同意見, 亦應提出分割方案到院乙節,此有送達證書58紙在卷可證 ,而受通知之被告等人亦均未於指定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 ,足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甚明。再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現況既為原告占 有使用,且原告及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佳惠、邱國 芳等4人具有親屬關係,其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 達1680分之1572(約佔93.6%),而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 告林陳秀等49人共同取得之應有部分僅1680分之108(約佔 6.4%),故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分 歸原告及被告陳貴女、邱賴玉碧、邱佳惠、邱國芳等4人 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編號B 部分面積僅11.5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被告 張旺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9人,合計59人共同取得, 每1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每人平均分受土地面 積約0.196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日後之規劃利用,是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 由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告林陳秀等49人共同取得,並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始符合被告張旺春等10人及被 告林陳秀等49人之經濟利益。準此,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地政機關 勘測繪圖費用9425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元,共 計12225元。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上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