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3325號
TCEV,103,中簡,3325,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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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王基峰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4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2184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寄 存於原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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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