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謝明洲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如未依期履行而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者,並就當期所未清償之本金應自當期原定之給付日翌日(即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則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 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 ,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 ,金額共計270,000元,並開立本票9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嗣兩造就上開借款於103年4月11日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民間 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在案,內容略為:經會算結果,被 告仍未償還金額為27萬元。原告同意被告自103年4月20日起 ,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 違反前項約定,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兩造同意原告得自 被告遲延之日起,以剩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惟兩造於公證和解之前一日,被告簽立借據及票據號碼 :ZX0000000號,票據金額17,000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28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訖。雖和解書約 定103年4月20日被告需返還1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同意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可抵償4月20日(10,000元)及5月20日 (7,000元)。原告並未於5月20日當日拒絕被告清償3,000
元,是被告應自103年5月20日起清償借款卻未清償而違約等 語。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發面額為17,000元之系爭支票,其中7, 000元遭原告強硬認定係借款利息,不足作為還款之本金。 雖經被告抗議,但未見原告依公證條文履行。原告於103年5 月19日至被告住所收取5月份10,000元款項時,被告已向原 告表示4月份已還款17,000元,依公證內容約定每月還款為 10,000元,因此被告僅需交付3,000元作為5月份還款之數額 ;然原告非但拒絕承認該款項係5月份還款之數額,並拒絕 受領3,000元,更進一步表示「需加上三分利息」等違約之 詞,強勢要求被告必須於本次清償18,900元,以充4月及5月 之利息。故伊始未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 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 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 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 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 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 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借款未依和解條件履約還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 暨附件和解書、本票影本9紙、存證信函、借款協議書、存 證信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對形式上於103年5月20日當日 未還款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原告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 等語。則本院查兩造既曾達成上開和解協議,且被告尚未依 協議給付,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就已其得 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要件事實,業已盡 舉證之責,此時,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其於5月20日還款 之3,000元,並要求被告須加上3分利息,並要求被告該次須
清償18,900元,致其違約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 證明上開原告有拒絕受領,且要求被告須支付額外重利之事 實,僅以空言泛稱原告拒絕受領其清償行為,本院實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未 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即未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應可認定。五、從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已屆履行期之各該 分期款即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未清償分期 款合計為63,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復依和解契約 第6條規定,因被告違背分期償還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原告得自被告遲延之日起以剩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查原告就此部分業經催告、起訴而 被告仍未履行,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 103年5月至8月未清償之本金33,000元自103年8月26日起( 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聲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03年9月至11月未清償之本金3萬元自各期 如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經簽立和解書,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欠款,然被 告自103年5月20日起未足額履行分期款,迄今亦未再為任何 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即自10 3年12月20日起之各該分期給付合計為19萬元部分,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前之各該給付即自103年 12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之各該分期款,預行請求被告 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且原告 之請求,依和解契約即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就履行期 未到之各期給付預行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時至清償日止,則須 經原告催告後,以各期未清償之本金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 即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兩造間就和解書並無約定一期到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有和解書可佐,故原告逾前開法院准許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一:利息即計息本金x利息日數(利息起算日為約定還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x利率(年息百分之5)
┌─┬─────┬──────┬─────┐
│編│計息本金 │利息日數(利│利率 │
│號│(新臺幣)│息起算日至清│ │
│ │ │償日止) │ │
├─┼─────┼──────┼─────┤
│1 │3萬3千元 │103年8月26日│年息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1萬 │103年9月21日│年息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1萬 │103年10月21 │年息5%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4 │1萬 │103年11月21 │年息5%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