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許幼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960元,及其中新台幣199,969元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199,969元、已到期利息1,991元未清償,萬泰商 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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