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劉宜明
被 告 林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尚有下列事實不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依原告所提支票所載,其上蓋有「吉本屋企業有限公司」之 大印及「林吉本」之印文,原告究係以「林帝樺(原名林吉 本)」個人,抑或以「吉本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帝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原告確認後陳報本院。二、請原告於收狀10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將書狀繕本併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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