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6,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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