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39號
TCEV,103,中簡,2839,20141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6月15 日、票號B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46200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62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暉公司)訂貨交付之保證金支票,承暉公司亦相對簽 發同面額之保證支票予被告,但承暉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卻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有違誠信,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 亦應向被告徵信,方為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 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意旨)。是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承暉公司充



為訂貨之保證金支票,因訴外人承暉公司無法履約交貨而未 及收回,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承暉公司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 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462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