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雪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9元,及其中新臺幣96,879元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69元 ,及其中新臺幣96,879元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 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69元,及其中新臺幣96,879元自民國 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90年7 月2日、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19.7%計算,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經依前置協商約定,被告嗣 後仍未履約,迄至103年7月9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02,669元(含本金96,879元、利息5,790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主張的金額是否正確;伊經過10年 多努力還清卡債,每月薪水僅能應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伊積欠信用額度擴張,繳不起預借現金款,僅能以卡養 卡,始申請協商更生。如今欲以勞保給付金額,請求銀行給 予折扣結清卡債,仍遭銀行拒絕,現伊已無力清償,懇請卡 債讓伊平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債條列前置協商、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其空言稱不知金額是否正 確,尚非可採;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無清償能力,尚不 影響事實之認定,是本院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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