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01號
TCEV,103,中簡,2601,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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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洪景祥
被   告 簡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 月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詎 被告自103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該信函遭退回,現租期已於103年12月5日屆 滿,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不置理。迄尚積欠5個 月租金共計50,000元,而兩造租賃關係業經租期屆滿消滅,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賃契約屆期翌日即 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2月5日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期租金50,000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50,000元,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 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法律關係消滅 ,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為每月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 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50,000元 ,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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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