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號
TCEV,103,中簡,25,2014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原    告 江美珠
訴 訟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賴玉井
訴 訟 代理人 賴烱富
被    告 賴燁杰
       賴煥明
       賴森川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賴忠義
被    告 尤楊清媚
訴 訟 代理人 尤文賢
       白耿維
被    告 何品鋒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何瑞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白耿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 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 訟 代理人 江建嘉
被    告 葉安城
       陳冠維
       陳冠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孟君
受告知訴訟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臺中市政府尤楊清媚何品鋒何瑞章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燁杰,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江美珠四○○分之三及被告賴燁杰四○○分之三九七保持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一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三五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所有;編號(A5)部分面積二四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中市政



府所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七六.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楊清媚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一六九.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品鋒何瑞章,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葉安城陳冠維陳冠銘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燁杰,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江美珠四○○分之三及被告賴燁杰四○○分之三九七保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維陳冠銘,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4)部分面積四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所有;編號(B5)部分面積六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所有;編號(B6)部分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安城所有。
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葉安城陳冠維陳冠銘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維陳冠銘,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3)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所有;編號(C4)部分面積八七.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所有;編號(C5)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安城所有;編號(C6)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燁杰,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江美珠四○○分之三及被告賴燁杰四○○分之三九七保持共有。
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葉安城陳冠維陳冠銘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三八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燁杰,按其應有部分原告江美珠四○○分之三及被告賴燁杰四○○分之三九七保持共有;編號(D2)部分面積三八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維陳冠銘,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4)部分面積七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煥明所有;編號(D5)部分面積一二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森川所有;編號(D6)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安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 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維陳冠銘等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武元( 於102年9月3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 分之93,及同段464之9地號、地目田、面積783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93,以及同段464之10地號、地 目田、面積11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93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7月2日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 維、陳冠銘等4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武元所遺上開3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陳冠維陳冠銘等2 人名下,被告陳冠維陳冠銘之應有部分各為2400分之93, 原告遂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部分訴訟,及撤回對被告陳冠維與陳 冠銘前開聲明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茲因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維陳冠銘等4人於該次期日未到場,前揭筆 錄影本已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維陳冠銘等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姃媖陳冠融陳冠維陳冠銘等4人,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二、被告賴煥明陳冠維陳冠銘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318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



賴煥明賴森川臺中市政府尤楊清媚何品鋒、何瑞 章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83平 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16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 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葉安城陳冠維陳冠銘 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又上開4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無法就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就上開4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4所示。
二、被告賴玉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燁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賴森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五、被告臺中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六、被告尤楊清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
七、被告何品鋒何瑞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亦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八、被告葉安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
九、被告陳冠維陳冠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 此所為陳述: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十、被告賴煥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 :兩造分得位置應以抽簽決定。
十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182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江美珠與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 明、賴森川臺中市政府尤楊清媚何品鋒何瑞章等 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116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江美珠與 被告賴玉井賴燁杰賴煥明賴森川葉安城陳冠維陳冠銘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且 上開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上開4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上開464之1地號土地位於松竹路上,且上開464之2、464 之9、464之10地號等3筆土地之東側均與上開464之1地號 土地相鄰而均面臨松竹路,並由被告臺中市政府針對第14 期市地重劃施作地下排水道、地上照明電源開關箱等工程 ,及上開464之1地號土地屬南北走向且其北端呈不規則狀 ,上開464之2地號土地之北端及上開464之9、464之10地



號等2筆土地之南北兩端亦均呈不規則狀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派員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
2.關於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除被告賴煥明主張 應以抽籤決定兩造分得位置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地形方整,均得面臨松竹路而聯外通行,出 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 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再者,原告與被告賴燁杰表 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被 告何瑞章何品鋒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以及被告陳冠維陳冠銘表示願就渠等分 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未避免渠等分 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自應尊重渠等上開意 見。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三)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被告葉 安城於102年5月24日以其所有上開464之2、464之9、464 之1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93為訴外人林 建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起訴狀已記載有將本件 訴訟告知訴外人林建志之必要,經本院向訴外人林建志送 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 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林建志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其抵 押權轉載於被告葉安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有該同意書 附卷可稽,是以,受告知訴訟人林建志之抵押權利應依上 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移存於被告葉安城所 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20, 300元),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 ,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



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渠等就上開4筆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比例負擔,並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1 │賴玉井 │ 2/6 │
├──┼─────┼───────────────┤
│ 2 │賴燁杰 │ 397/1200 │
├──┼─────┼───────────────┤
│ 3 │江美珠 │ 3/1200 │
├──┼─────┼───────────────┤
│ 4 │賴煥明 │ 40/600 │
├──┼─────┼───────────────┤
│ 5 │賴森川 │ 67/600 │
├──┼─────┼───────────────┤
│ 6 │臺中市政府│ 93/1200 │
├──┼─────┼───────────────┤
│ 7 │尤楊清媚 │ 2902/120000 │
├──┼─────┼───────────────┤
│ 8 │何瑞章 │ 3199/120000 │
├──┼─────┼───────────────┤
│ 9 │何品鋒 │ 3199/120000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1 │賴玉井 │ 2/6 │
├──┼─────┼───────────────┤
│ 2 │賴燁杰 │ 397/1200 │
├──┼─────┼───────────────┤
│ 3 │江美珠 │ 3/1200 │
├──┼─────┼───────────────┤
│ 4 │賴煥明 │ 40/600 │
├──┼─────┼───────────────┤
│ 5 │賴森川 │ 67/600 │
├──┼─────┼───────────────┤
│ 6 │葉安城 │ 93/1200 │
├──┼─────┼───────────────┤
│ 7 │陳冠維 │ 93/2400 │
├──┼─────┼───────────────┤
│ 8 │陳冠銘 │ 93/2400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1 │賴玉井 │ 2/6 │
├──┼─────┼───────────────┤
│ 2 │賴燁杰 │ 397/1200 │
├──┼─────┼───────────────┤
│ 3 │江美珠 │ 3/1200 │
├──┼─────┼───────────────┤
│ 4 │賴煥明 │ 40/600 │
├──┼─────┼───────────────┤
│ 5 │賴森川 │ 67/600 │
├──┼─────┼───────────────┤
│ 6 │葉安城 │ 93/1200 │
├──┼─────┼───────────────┤
│ 7 │陳冠維 │ 93/2400 │
├──┼─────┼───────────────┤
│ 8 │陳冠銘 │ 93/2400 │
└──┴─────┴───────────────┘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1 │賴玉井 │ 2/6 │
├──┼─────┼───────────────┤
│ 2 │賴燁杰 │ 397/1200 │
├──┼─────┼───────────────┤
│ 3 │江美珠 │ 3/1200 │
├──┼─────┼───────────────┤
│ 4 │賴煥明 │ 40/600 │
├──┼─────┼───────────────┤
│ 5 │賴森川 │ 67/600 │
├──┼─────┼───────────────┤
│ 6 │葉安城 │ 93/1200 │
├──┼─────┼───────────────┤
│ 7 │陳冠維 │ 93/2400 │
├──┼─────┼───────────────┤
│ 8 │陳冠銘 │ 93/24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