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290號
TCEV,103,中簡,229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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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謝上文
被   告 廖隆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曾仲介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南區下橋子頭段124-126、-764、-774、-775、-776、-77 7地號等6筆土地,惟被告以再考慮為由拖延簽約,結果經友 人於同年10月間仲介,由訴外人吳志洋買受。嗣除124-126 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24-764地號土地,原 告得悉吳志洋欲再出售124-126、-76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2月間再次仲介被告購買,惟被告仍 以上開理由推拖簽約。詎被告私下於99年5月間與吳志洋簽 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再合併分割,意圖隱瞞上情,以 避免支出服務費。原告意外發現實情後,向被告質問,被告 亦不敢否認上情,並充諾會支付仲介費予原告,還拜託原告 再幫其找買主,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縱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欲出售,惟被告並未答應購 買,且被告並非經由原告之仲介,而係經由張翔瑞之仲介, 向吳志洋買受,並已支付服務費8萬元予張翔瑞,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居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允諾給付 服務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又證人張翔瑞於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你認識被告嗎?)認識,他好幾年前經由我 介紹買1塊地,那塊地是在新和街,原地主是吳志洋,他交 給我賣,我在現場作告示牌留手機號碼,被告晚上打電話詢 問土地相關事宜,因而認識」、「(最後被告有買那塊地嗎 ?)有,多少錢買我忘了,事隔多年,印象中是在100年前 後買的土地,那塊地的地段我也忘了」、「(你算是被告跟 吳志洋這筆土地交易的仲介嗎?)算,我有拿到仲介費,買 方是被告付我總價金的1%,賣方吳志洋也是付我總價金1% 當作仲介費」、「(這筆土地吳志洋除了委託你賣之外,是 否委託別人賣?)我不清楚」、「(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的 土地買賣契約書,你仲介的是這筆交易嗎?)是的,因為我 有在支票上簽名,我收到8萬元的仲介費,我忘了那張8萬元 的支票是誰給我的」、「(為何買賣契約上沒有仲介人的記 載?)正常買賣契約書上不會有仲介人的記載」、「(有無 與被告跟吳志洋訂立書面的仲介契約?)沒有。吳志洋那時 給我賣時有簡易式的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被告是口頭 出價,兩邊談的差不多,就約出來簽約」、「(你認識原告 嗎?)不認識」、「(你的職業是土地仲介?)以前是, 101年之前都是,101年中我還有作,之後就沒有作仲介了」 等語,經核與證人吳志洋於本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述:「(你曾經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是的,我是 在98年10月15日買的,我的前手叫做陳廣益(庭呈土地買賣 契約書)」、「(你認識原告嗎?)我沒有印象」、「(你 系爭土地後來又賣給被告?)是的,我是在99年5月3日簽約 賣給被告(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你賣系爭土地給 被告,有仲介嗎?)有,是透過張翔瑞先生仲介,我以前就 認識張翔瑞,我告訴張翔瑞我土地要賣,張翔瑞就介紹被告 來買,中間有幾次電話議價,最後買賣雙方約在被告辦公室 簽約」、「(這筆土地有仲介費?)我有付給張翔瑞仲介費 ,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提示卷內8萬元支票,這張 支票是你開給仲介,還是被告開給仲介?)是被告開給仲介 的」、「(系爭土地買賣既然有仲介,為何契約書上沒有載 明仲介人?)契約都是代書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寫。 代書是徐瑛宜代書事務所」、「(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有仲 介嗎?)我不記得有跟原告交涉過。被告也不是原告介紹來 跟我買土地的」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由上開2位證 人之證詞,足見被告係經由仲介業者張翔瑞之仲介,向前手 地主吳志洋買受系爭土地,並已支付8萬元仲介費予張翔瑞 。被告既未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吳志洋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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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