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233號
TCEV,103,中簡,223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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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巫皇助
被   告 何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
67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原告巫皇助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 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巫皇助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2 、6至8所載),並與前開文件其他記載相結合而偽造各該 獨立之私文書,同時檢附前揭何富民所侵占由巫皇助交付 之系爭證件A影本各1份作為證明文件,據以向如附表一編 號1、2、6至8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2、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編號1、2、6至8所示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巫皇 助本人,並致代為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不知情宅配人員及 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何富民即為 申請文件上所記載之「巫皇助」本人,而由宅配人員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門號SI M卡及手機予 何富民,並由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開通門號供何富民使 用。
(二)何富民復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17日至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門號申請資料送達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系爭證件A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其照片後,再重行影印, 而以此方式變造「巫皇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屬於特種文 書之「巫皇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巫皇助。後何富民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巫皇助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文書上,接續偽造巫皇助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載),並與前開文件其他記載相結合而偽造各該獨立之私 文書,同時檢附前揭換貼其照片之變造系爭證件A影本各1 份作為證明文件,據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信公 司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電信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巫皇助本人,並致代為收受上開申請 文件之不知情宅配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通訊行員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各該電信公 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何富民即為申請文件上 所記載之「巫皇助」本人,而由宅配人員、通訊行員工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何富 民,並由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開通門號供何富民使用。(三)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用賠償原告,因伊有拿到原告的身分證、駕 照影本,是原告要辦貸款而交付,但不是伊拿原告的證件去 申請電信門號,是刑事同案被告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之 事實,業據被告何富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卷 第46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31頁),復有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告訴人巫皇助所提出機車貸款及機 車行名片、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黑貓宅急便配送聯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申請書、服務契約、換貼被告 何富民照片之系爭證件A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委託書、被告何富民隨同檢附 之系爭證件A影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 、換貼被告何富民照片之系爭證件A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申請書、服務契約、同意書、被告何富民隨同 檢附之系爭證件A影本、瑞絃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25號 函及後附宅配歷程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18、37



至38、56至57、59至72、75至83、86至91、93至100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1號卷第89、133、178至183頁), 及原告提出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冒申聲明書等在卷可佐 (附民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訴 字第2351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何富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何富民嗣後始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且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門號為被告何富民親自前往門市申辦外,其餘門號均為透 過電話向通訊行及各電信公司申辦,況如附表一編號3至4 、6至8所示門號之帳單地址及貨物簽收地址均設定為被告 何富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有前開申請書 、宅配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如刑事同案被告卓瑋昕確係 自行冒用告訴人巫皇助名義申辦門號,被告何富民豈有必 要提供住處供收受宅配貨物、帳單所用,甚代為出面付款 ,是被告何富民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判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確有上揭 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之事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既故意冒用原告名義為之,足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信為真 ,使原告信用權等受有損害,而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臨時工,曾做八大行業的服務生10年而失業,現每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陳明(本院中簡卷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底薪,依業績定收入,每月收入不穩 定,無不動產,離婚,有父母、小孩須撫養,小孩並持有 殘障手冊,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中簡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冒用原告 姓名申請多支門號,原告信用權等遭侵害,造成經常接獲 電信業者催繳通話費帳單及通知,須向各電信業者聲明未 申辦門號等,為原告造成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時間:民國)
┌─┬──────┬──────┬───────┬──────────┬───────────┐
│編│ 時間 │門號及所屬電│ 詐得財物 │ 偽造之文書 │ 署押 │
│號├──────┤信公司 │ │ │ │
│ │ 地點 │ │ │ │ │
├─┼──────┼──────┼───────┼──────────┼───────────┤
│1 │101年3月6日 │威寶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有限公司門號│Nokia牌手機1支│ 服務申請書 │ 巫皇助」署押1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 │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 │ 服務契約 │ 巫皇助」署押1枚 │
│ │不詳地點 │ │ ├──────────┼───────────┤
│ │ │ │ │③「好康493」專案同 │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
│ │ │ │ │ 意書 │ 造「巫皇助」署押1枚 │
├─┼──────┼──────┼───────┼──────────┼───────────┤
│2 │101年3月6日 │威寶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有限公司門號│Nokia牌手機1支│ 服務申請書 │ 巫皇助」署押1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 │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 │ 服務契約 │ 巫皇助」署押1枚 │
│ │不詳地點 │ │ ├──────────┼───────────┤
│ │ │ │ │③「好康493」專案同 │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
│ │ │ │ │ 意書 │ 造「巫皇助」署押1枚 │
├─┼──────┼──────┼───────┼──────────┼───────────┤
│3 │101年4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①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寄件後某日 │有限公司門號│Sony Ericsson │ 申請書 │ 巫皇助」署押1枚 │
│ │ │0000000000號│牌手機1支 ├──────────┼───────────┤
│ │ │ │ │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 │②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
│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巫皇助」署押1枚 │
│ ├──────┤ │ │ 契約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大里路與益民│ │ │③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③簽收欄內偽造「巫皇助
│ │路口「全家便│ │ │ │ 」署押1枚 │
│ │利商店」 │ │ │ │ │
├─┼──────┼──────┼───────┼──────────┼───────────┤
│4 │101年4月10日│遠傳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①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 │寄件後某日 │有限公司門號│HTC牌手機1支 │ 申請書 │ 巫皇助」署押2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 │②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②簽收欄內偽造「巫皇助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
│ │大里路與益民│ │ │ │ │
│ │路口「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 │
├─┼──────┼──────┼───────┼──────────┼───────────┤
│5 │101年5月23日│亞太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有限公司門號│Coolpad牌手機1│ │ 巫皇助」署押1枚 │
│ │臺中市太平區│0000000000號│支 ├──────────┼───────────┤




│ │太平路592號 │ │ │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
│ │瑞絃科技有限│ │ │ 租費半價(18)同意書│ 造「巫皇助」署押1枚 │
│ │公司 │ │ │ │ │
├─┼──────┼──────┼───────┼──────────┼───────────┤
│6 │101年4月10日│臺灣大哥大股│SIM卡1張、 │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
│ │ │份有限公司門│Samsung牌手機1│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造「巫皇助」署押2枚 │
│ │ │號0000000000│支 ├──────────┼───────────┤
│ │ │號 │ │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 │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
│ ├──────┤ │ │ 意書 │ 造「巫皇助」署押2枚 │
│ │不詳地點 │ │ ├──────────┼───────────┤
│ │ │ │ │③確認書 │③用戶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 │ │ 巫皇助」署押1枚 │
│ │ │ │ ├──────────┼───────────┤
│ │ │ │ │④臺灣宅配通簽收單 │④簽收欄內偽造「巫皇助
│ │ │ │ │ │ 」署押1枚 │
├─┼──────┼──────┼───────┼──────────┼───────────┤
│7 │101年5月18日│亞太電信股份│SIM卡1張、 │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有限公司門號│手機1支 │ │ 巫皇助」署押2枚 │
│ │ │0000000000號│ ├──────────┼───────────┤
│ │ │ │ │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②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
│ ├──────┤ │ │ │ 造「巫皇助」署押1枚 │
│ │不詳地點 │ │ ├──────────┼───────────┤
│ │ │ │ │③臺灣宅配通簽收單 │③簽收欄內偽造「巫皇助
│ │ │ │ │ │ 」署押1枚 │
├─┼──────┼──────┼───────┼──────────┼───────────┤
│8 │101年6月14日│臺灣大哥大股│SIM卡1張、 │①行動電話/第三代通 │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 │ │份有限公司門│手機1支 │ 信業務申請書 │ 巫皇助」署押2枚 │
│ │ │號0000000000│ ├──────────┼───────────┤
│ │ │號 │ │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②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偽│
│ ├──────┤ │ │ │ 造「巫皇助」署押1枚 │
│ │不詳地點 │ │ ├──────────┼───────────┤
│ │ │ │ │③確認書 │③用戶簽名欄內偽造「巫│
│ │ │ │ │ │ 皇助」署押1枚 │
│ │ │ │ ├──────────┼───────────┤
│ │ │ │ │④臺灣宅配通簽收單 │④簽收欄內偽造「巫皇助
│ │ │ │ │ │ 」署押1枚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
│1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 │ │巫皇助」署押陸枚沒收。 │
├─┼───────────────┼─────────────────────┤
│2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④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巫皇助」署押伍枚沒收。 │
├─┼───────────────┼─────────────────────┤
│3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③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巫皇助」署押肆枚沒收。 │
├─┼───────────────┼─────────────────────┤
│4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④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巫皇助」署押參枚沒收。 │
├─┼───────────────┼─────────────────────┤
│5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
│ │ │巫皇助」署押陸枚沒收。 │
├─┼───────────────┼─────────────────────┤
│6 │ │何富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巫 │
│ │ │皇助」署押貳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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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