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林崇寶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協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妃利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霖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陸拾壹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第三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參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第三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壹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第三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所 簽發之本票八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業經鈞院10 3年度 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確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就鼎盛 公司於被告銀行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68816號受理,詎被告均聲明異議,且均陳報鼎 盛公司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惟鼎盛公司自民國88年底因負責人等人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違反常業詐欺等案件,該公司於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嗣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銀行合併並更名,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僑商業 銀行,嗣於96年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下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中原有數千萬元不等之金額 )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證物均遭扣押、凍結,迄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7月30日宣判無罪確定,始由涉案 關係人等取回扣案文件物品。
(二)次查鼎盛公司帳戶均遭扣押後即停止運作至今,復於負責人 死亡後迄未選派繼任之負責人或清算人,故自88年底至103 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止,應無任何有代表權之人能處分系爭 之存款。是鼎盛公司原寄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款數千萬元究係 何人動用,或係於系爭存款帳戶受凍結、扣押之期間,遭被 告銀行於合併、購併等業務承轉之際因故意過失而銷帳,或 係被告銀行歷年於受託保管事務上存有管理疏失,事關原告 債權能否受清償,然被告銀行均僅陳報「存款債權餘額不足 」而未說明存款流向,被告聲明異議顯有不實。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對被告三銀行均有1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第三人鼎盛公司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10萬元存在;確認第三人鼎盛公司對被告花旗銀行北臺 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萬元存在;確認第三人鼎盛公司對被 告華南銀行水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萬元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 原告與鼎盛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原告純係臆測,並無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鼎盛公司前曾於本行開立5個帳 戶,其中一支票存款帳戶顯示拒絕往來,一帳戶結清,另三 個帳戶正常使用中,目前餘額總計為61元。伊並不知悉原告 所述鼎盛公司涉及常業詐欺等事,且經查鼎盛公司帳戶並無 異常,與原告起訴內容所稱並不相同。況伊已對鈞院103年7 月1日103司執二字第6881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陳報鼎 盛公司之存款餘額未滿1,000元,無庸扣押。又原告非伊銀 行帳戶之所有人,伊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實無法提供原告 鼎盛公司之交易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花旗銀行則以:鼎盛公司前已於88年11月26日向伊所併 購之華僑銀行申請存戶取款印鑑掛失及更換完畢,且依鼎盛 公司於華僑銀行所開設活存帳戶自88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 日之存摺往來明細可知,鼎盛公司於88年11月及12月間有數 次以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之紀錄,嗣鼎盛公司開立於華僑銀行 之帳戶,於89年8月間遭鈞院通知扣押存款,並經鈞院准許 鼎盛公司之債權人王存欵逕向華僑銀行收取,華僑銀行已於
90年3月20日將該帳戶內扣得之全部款項9,806元交付王存欵 ,原告主張鼎盛公司自88年底至102年7月間於華僑銀行之帳 戶存款應無人有權處分,顯與事實不符。又按伊所提出之鼎 盛公司開立於華僑銀行之活存帳戶89年8月22日、89年8 月 24日、90年3月20日交易資訊,乃華僑銀行內部作業資訊, 僅供銀行內部參考之用,不會顯示在提供予客戶之資料內。 其中交易代號P60,參照華僑銀行NT(台幣帳戶)操作手冊 ,係指「止扣登錄及解除交易」,其細項包扣印鑑遺失、存 款人死亡、扣押存款、暫時止付、存摺遺失、自動提款卡掛 失、自動提款卡作廢等,並不影響帳戶金額。故鼎盛公司於 華僑銀行所設帳之存款餘額於鈞院發函予以扣押時既未滿1, 000元(98年7月間之帳上餘額為38元),伊覆函敘明前開理 由,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扣押等語,並無不實,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伊提起確認鼎盛公司對伊銀行有 10 萬元存款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華南銀行則以:鼎盛公司帳上餘額只剩下16元,90年帳 上餘額為0,之後法院扣押不滿1,000元又轉回16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鼎盛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八紙經聲請本103年 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就鼎盛公司於 被告銀行內之存款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6號強制 執行,詎被告均聲明異議陳報鼎盛公司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 ,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二字第68816號函及被告聲明異議狀、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90年9月1日89年民執二字第 4480號執行處分配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8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 103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銀行各有1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乙節,則均為 被告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均 為鼎盛公司開立存款帳戶之銀行,鼎盛公司存放在被告銀行
帳戶內存款自88年底至103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止,應無任 何有代表權之人能處分該存款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鼎盛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 設帳戶內尚有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 ,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 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 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 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 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 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而於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 )均無將執行債務人(註:於本件則指訴外人鼎盛公司), 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鼎盛 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93,640,000元內聲請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二字第68816號執行命令(註: 僅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對被告銀行各有10萬元 存款債權存在乙節,均為被告銀行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 存款債權存否既有爭執,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鼎盛公司對於被告93,640,0 00元之票款債權,本院係於103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乙情 ,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華南銀行對於訴外人鼎盛公司至103年7月1日前,鼎盛公 司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 額分別為61、38、16元,均未滿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03年7月8日(103)國世《中港》字第00 00000000號函、鼎盛公司自8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被告花旗銀行提出103年7月10日、9月24日103政查字第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鼎盛公司自88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存款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被告華南銀 行提出103年7月3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103年 9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主張鼎盛公司原寄存於被告銀行之 存款數千萬元究係何人動用,或係於系爭存款帳戶受凍結、 扣押之期間,遭被告銀行於合併、購併等業務承轉之際因故 意過失而銷帳,或係被告銀行歷年於受託保管事務上存有管 理疏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 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之有 無,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問。是以,被告銀行在88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對於訴外人鼎盛公司存款帳戶之交易 紀錄,被告銀行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所陳報之鼎盛公 司存款帳戶上開餘額之事實,自堪認定。依上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鼎盛公司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 之存款債權,分別在61元、38元、16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四、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鼎盛公司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分別在61元、38元、16元之 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