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80號
TCEV,103,中簡,198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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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賴光華
被   告 健康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成
訴訟代理人 李國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蔡惠育,嗣後變更為劉瑞成,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劉瑞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82年間起向訴外人邱宗成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居住迄今,而被告社區之公有化糞池設置於系爭房屋之 地下室下方,該公有化糞池經常飄出惡臭,且因抽水馬達經 常故障而導致糞水溢出,原告不堪其擾,多次向被告反應, 均未獲改善,原告為改善該公有化糞池惡臭及糞水外漏情形 ,遂於95年間僱工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廁所地坪加高20公 分、地下室地坪加高25公分、地下室地坪截水溝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 070元。(二)系爭房屋地下室下方之公有化糞池屬被告社 區之公共設施,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未受委任,亦無修繕 之義務,而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以改善上開公有化糞池 惡臭及糞水外漏情形,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務,亦不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自得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工程費 用。再者,原告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向被告報備,被 告社區總幹事李國將每月至少有1、2次借道系爭房屋之地下 室查看及維修化糞池,亦知悉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縱認



鈞院認為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前開工程費用不符合 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然因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係有利於 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原告係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工 程費用,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辯稱有民法第12 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070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邱宗成楊博儒之專有 部分,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前開工程費用,屬專有 部分之修繕、增益所生之費用,應由訴外人邱宗成楊博儒 負擔,與被告無涉。況系爭房屋地下室下方係被告社區之汙 水池,經年未有開啟,並無造成原告空間利用不便之情形, 原告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二)參見原 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係於97年7月間 完成並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未於墊 付後2年內向被告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間起向訴外人邱宗成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居 住迄今,而被告社區之公有化糞池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地下 室下方,該公有化糞池經常飄出惡臭,且因抽水馬達經常 故障而導致糞水溢出,原告不堪其擾,多次向被告反應, 均未獲改善,原告為改善該公有化糞池惡臭及糞水外漏情 形,遂於95年間僱工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廁所地坪加高 20公分、地下室地坪加高25公分、地下室地坪截水溝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共計119,07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項目為系爭 房屋之地下室廁所地坪加高20公分、地下室地坪加高25公 分、地下室地坪截水溝等工程乙節,及上開原告所提照片 顯示: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因下方污水溢出導致地板污穢, 嗣經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明顯改善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上情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汙水池在5之7號地下一樓,也就是原告承租的地方 ;汙水池是公共設施等語。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下方之水池,既係被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核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 為之,至被告辯稱此部分屬專有部分,其修繕、增益所生 之費用應由訴外人邱宗成楊博儒負擔,與被告無涉等情 ,尚非可採。
(三)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6條第 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 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下方之 水池,係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應負責其修繕、管理 、維護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僱工 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廁所地坪加高20公分、地下室地坪 加高25公分、地下室地坪截水溝等工程,以改善系爭房屋 地下室下方之污水外漏之情形,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管 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其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共計119,070元,核屬為被告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然定有明文,惟其規定之報酬及墊款 之請求權,係指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而 言。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就其為 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核與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於103年7月31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於95年間為被 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共計119,07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顯未逾15年時效



期間,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無因 管理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 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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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