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黃振賢
被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01號),經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民國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前於8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86年9月13日,其除提供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55建號建物,設定6 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為擔保外,另簽發如附件1、2所示 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 告嗣僅清償其中之10萬元,尚有50萬元借款未償,經原告催 討,被告乃簽發如附件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但嗣仍未獲兌付。為此,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中簡前案),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 借款,並經鈞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所提出之證物(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收據、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與其 於該中簡前案中所提出並主張者,係屬相同,應受中 簡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訴訟有 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先 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其於中簡前案中陳稱被告於 86年間及89年間向其借款二次,並謂該案之借款為89 年間之第二次借款,且設定抵押擔保;但為法院所不
採而駁回其訴。其於本件訴訟中再持相同之證物而改 稱所設定之抵押係為86年間之第一次借款之擔保云云 。是乃隨其不同陳述而任為主張,顯有瑕疵。
(三)原告另持附件4所示本票對被告之女蔡于甄為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為執行,經蔡于甄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 01號判決(下稱竹簡前案)如附件4所示本票對蔡于 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告於竹簡前案中聲稱附 件4所示本票係因89年間之借款而簽立,並設定抵押 權供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果有原告所稱86年間向其第 一次借款未償之情事,則原告豈有再為89年間第二次 借貸之理?足認要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之第一次借 款存在。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86年間成立60萬元借款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原告有交付該60萬元借款予 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償還,即非有理。況原告之請求,自其所主張之86 年9月13日起算,至其起訴之103年5月止,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 付。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如附件1、3、4所示二紙50萬元本票及50萬元支 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⑵、被告確有提供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55建號建物,設定60萬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⑴、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
2、經查,原告前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即本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原告於 該事件中乃係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5日」 向其借款50萬元未償(有該案起訴狀及民事
判決可參),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
被告於「8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60萬元因 其中之50萬元未償而為本件請求一語,並不
相同,原告既係就不同時點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為請求,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並未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是否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 ?若有,則其借貸金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 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借款本金,應
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
2、經查:證人林玉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認識兩造,兩造有透過我先生的代書
事務所來借錢,時間很久了,只有借過一
次,是被告的先生需要資金,請我們代找
金主,所以我們就幫他找了原告…他們透
過我們就只有借過一次錢…我們會幫當事
人準備空白本票…本票格式是直的…我都
是用大張的直式本票,是我們事務所自己
準備的…印象中,我記得那時候是借了60
萬元,至於是一次借款還是數次我忘了,
當初設定是新台幣60萬元,是普通抵押權
…在我印象中,我記得當初這60萬元設定
抵押權之前有先拿一部分,在我現在的判
斷,當時應該是先拿十萬元,因為本票、
收條都分成二張,所以當初款項應該也是
分二次付的,我的謄本是6日收件,設定完
成是12日,因此我可以確定的是,10萬元
是在設定前給的,50萬元是設定後給的…
有時候會因為某些因素,比如說忙碌或者
是其他原因,原告會把錢先匯入我的帳戶
才匯款給借款人,我印象中,我是把現金
拿給被告先生,他們是夫妻一起來,按例
,我會請他們二人簽收條,有收條就證明
當時有交付借款,並不是設定抵押時就簽
收條,而是付錢時才請本人簽收條,是在
我面前親自簽收,而不會讓他們有代簽的
情形。卷附的50萬元款項收條就是我們事
務所的收條,這是我親自拿給被告夫妻簽
收的。10萬元的部分應該也是付現…(法
官提示彰化十信帳戶明細,是否你的帳戶
?)證人答:是的,當時是領現金,長江
布就是原告,因為是先扣三個月的利息(
法官問既然第二筆款項是50萬元,為何原
告匯款超過50萬元?)證人答:可能是匯
款應該要匯款60萬,預扣三個月利息,所
以才匯款55萬多元…(法官提示50萬元直
式本票影本(即附件1),發票日86年6月
13日,是否系爭借款?)證人答:是的,
通常交給債權人自行保管。當初是以國聖
里阿夷段的一棟房子來設定抵押權,如抵
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法官提示彰化地院9
4年執字第1173號卷內本票正本(即附件1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否妳們
事務所辦理的?)證人答:沒錯,這是我
幫他們處理的沒錯,我還有在資料的左上
角寫上我先生的姓名。當初存摺上面原告
匯款給我的金額應該就是60萬元扣除三個
月利息的金額,也就是被告實際領到的金
額。…切結書、收條是以實際上錢交付時
才寫的,12日設定好,可能我13日才拿到
,所以切結書是13日…因為擔心債務人日
後抗辯,原本拿錢時所簽的票據,早於抵
押權設定日期之前,會造成是否為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的爭議,因此,我會要他們
重新簽壹張。我習慣我付十萬元時,有請
被告夫妻簽收條,設定抵押完成之後,也
會請他們重新開新的票據,並且把舊的文
件或切結書、收條等還給債務人,因此才
會有日期都是同一天的情形…」。核與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 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如附件1、2
所示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相符,亦與本院卷附
證人林玉嬋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
分社第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 「86-06-13N長江布匯入555,840」相吻合 。被告復不否認有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
而簽發如附件1所示50萬元本票對外借款之
事實。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預扣利息後,由
原告經由證人林玉嬋而實際交付借款555,8 40元予被告。
3、基上,本院因認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 立借款本金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
⑶、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已否清償完畢?或有無罹於時效?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
若原告已證明此項事實,則抗辯該債權業
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被告,應就
所抗辯已清償之事實或消滅之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
2、查兩造間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 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並未提出伊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據,
則扣除原告所自承被告業已清償之10萬元
後,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 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尚有借款本 金455,840元未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 3、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
依如附件1本票及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
,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
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乃係約定於86年 9月13日清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
效,原應自86年9月13日起算。
4、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同
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又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而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依民法
第320條規定,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系爭附
於彰化地院94執字第1173號執行卷宗內之 本票原本(即附件1),確實是我本人所簽
的…當初我們透過代書向原告借錢只借過
一次…當時有同時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們
開了十二張的利息票…再開壹張50萬的本
金票,票期是一年,屆期如果無力清償,
就會再開12張的利息票、以及換壹張50萬
元的本金票…當時我是在彰化五信彰南路
分社開戶(法官提示卷附50萬元支票影本
)(即附件3),這是否你在彰化五信開的
票?)被告答:是的,這個支票帳戶就是
我在簽發使用的票據。當時有提供不動產
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登記…在我印象中,5
0萬元的借款87年換票一次,88年換票一次 ,連同86年的共開了三張支票,至於本票
則只開了壹張,支票每次換票時都會收回
舊的票,因此在外面的支票應該就是只有
壹張,本票也只有壹張…」。原告因未能
證明兩造間有於89年7月15日成立另筆50
萬元借款關係而為本院中簡前案判決駁回
其訴在卷,另被告亦否認有於89年間另向
原告借款之情,是被告所簽發如附件4所示
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自係供為 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 係屆期未償時換票之用。足認原告應曾於
89年6月13日對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請求」,被告則應原告之請求而簽發如
附件4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供為新債清
償之用。客觀上足認被告自係對系爭借款
債務之存在,已為「承認」之表示。是本
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 日起重行起算。
6、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回溯至89年6
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之日,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系爭借款業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抗辯,
即非有理。至於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3
年5月8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
返還借款之訴,往前推算5年,則98年5月9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之
時效抗辯,就98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555,84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尚有借款本金455,840元未償;本件復 非前案既判力之所及;又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455,840元及自9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
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