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677號
TCEV,103,中簡,167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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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謝河興
被   告 潘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潘宏坤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利息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次序五被告潘宏坤普通債權貳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六字第1101 96號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5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5月5日對上開分配表次序4、次序 5 被告之普通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16日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認 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做成系爭分配表在案,原 告亦為受分配人,而被告前為債務人楊子榮之委任律師,在 受委任期間內,明確知悉楊子榮之財務狀態,亦即明知楊子 榮名下僅有3輛老舊且無價值之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且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更與第三人林秀月蔡瑩慈間有尚未 釐清之債務關係,衡情,被告自無接受楊子榮以簽發本票之 方式給付高達200多萬債務之可能,因此被告持楊子榮所簽 發、總額達2,477,200元之本票3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後,據此執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 事件列為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普通債權1,510,467元及利息12 1,665元,次序5普通債權286元部分,應均屬虛偽債權,自 不得列入分配,故上開次序4及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合計 892,392元,應予剔除;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係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債權屬實,並非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 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辯稱:其無義務向原告說明取得債權之原因關係,且 原告既否認其對於楊子榮之債權之真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執楊子榮所簽發、票號分別為181496號 、035183號、181498號,發票日依序為100年4月8日、100年 4月8日、100年6月23日,面額依序為1,138,000元、1,039,2 00元、3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總額2,477,200元,向 本院聲請對楊子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31893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楊子榮應給 付被告2,47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於100年10月11日24時確定。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子 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嗣原告加入為併案執行債權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六字第11 0196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定於103年5月8日 實行分配。
㈣被告所執前述執行名義,經列為系爭分配表債權分別為次序 4之普通債權1,510,467元及利息121,665元,次序5之普通債 權286元,合計所列得受分配之金額為892,392元。原告於10 3年5月5日對前述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16日對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於楊子榮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 普通債權1,510,467元及利息121,665元,次序5之普通債權 286元之債權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5被 告之普通債權(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892,392元,下同)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當 事人之一方係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方負 舉證之責。次按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乃係 一給付之訴,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 間,如債權人丙債務人乙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然因債權人甲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 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債權人甲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 對債權人甲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 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 「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況依前揭之所述,實無限制 債權人甲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 故債權人丙抗辯其與債務人乙間之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 債權人甲不得再爭執,應認無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案審查意見)。查 本件被告主張對楊子榮有如前述2,477,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並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對於其與楊子榮間確實有 上開票據債權存在(並含其原因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舉證之責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




㈡而查,被告對於其與楊子榮間確實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並 含其原因關係)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其無必要向原告 說明等語外,並未能舉證以實,是其主張其對於楊子榮有上 開債權存在等語,已非可採。至被告雖執前述本票3紙,向 本院聲請對楊子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31893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楊子榮應給 付被告2,47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於100年10月11日24時確定,已如前述,然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既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者,其自得執執行名義即該 支付命令作成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對抗被告。本件原告既否 認前開票據債權之存在,換言之,亦即兼含對被告主張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乃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縱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亦不得對抗原告。
㈢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對楊子榮有前述之債權存 在,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間並無系爭 表次序4之普通債權1,510,467元及利息121,665元,次序5之 普通債權286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間並無系爭表次序4之普通債 權1,510,467元及利息121,665元,次序5之普通債權286元之 債權存在,乃該等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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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