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張美雪
林左裕
林清河
林嫊麗
黃盟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 應繳納參加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林清河 、林嫊麗、黃盟傑等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參加人 應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自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 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僅聲請參加人林左盛於聲請時有依法繳納裁費1,000 元(本院103年中審字第998號收據在卷可參),另聲請人張 美雪、林左裕、林清河、林嫊麗、黃盟傑等人逾期迄均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張美 雪、林左裕、林清河、林嫊麗、黃盟傑等人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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