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施富美
被 告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購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敦化 路467巷15號7樓,於102年11月23日門牌整編,下稱系爭房 屋),當時雖因頭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 被告提供200,000元資助,然兩造無口頭或紙張約定給予被 告1個房間,原告自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屋,而被告經常情緒 不穩,與家人相處不合,雖於102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卻 將其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並將房間鎖住,造成原告賣屋不 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 「不動產合購聲明契約書」,僅確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實際登記所有權人,兩造無口頭約定或前往地政機 關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不應以借名登記為由,不將其雜 物及私人物品清出系爭房屋。況被告僅交付每月4,000元, 支付系爭房屋101年3月至103年2月之水電費,至於大樓管理 費、瓦斯費、房屋稅金、地價稅、房屋貸款、房屋修繕等費 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已違合購法則。(三)占有人非權 利所有人,有權利者應為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而家人已 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將託付房屋仲介出售,被告已於102 年2月搬出系爭房屋,卻將雜物堆積在系爭房屋之和室雅房 上鎖,並請鎖匠更換大門鎖頭,讓看屋者不得其門而入,造 成買賣損失,已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之和室 雅房及客廳雜物及私人物品遷移,並將該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係親姐妹,原告於100年間邀同被告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3分之1,原告出資 3分之2,依出資比例實際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購得後 供兩造子女居住及管領使用,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 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補行簽立「 不動產合購聲明契約書」以資證明,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 16日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經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 二)被告已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1月14日判決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判決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3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固不否認將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三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合購聲明 契約書」記載:「購買不動產之座落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地號共計2筆土地)7樓,實際登記不動產 之屋主為施富美,不動產實際權利者為施富美60%,施孟 淳30%,日後房子若出租、賣出為依百分比例平分租金、 賣金,不可單由施富美一人決定。」等語,其上並有「施 孟淳」、「施富美」簽名。而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答辯狀後附被證3,請確認 被證3契約書上「施富美」簽名是否原告簽的?)是的, 伊確實有跟被告簽這份契約。(如上開契約所載,本件房 子是兩造合購的,是否如此?)是合購。(被告有無使用 本件房屋的權限?)被告可以實際使用30%等語。綜上, 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
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3.參以,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 在101年6月告訴伊要跟二姐一起住在本件房屋的和室雅房 ,伊有同意被告住,伊跟被告說她要跟二姐一起住在和室 雅房才可以,被告也說好。但後來二姐跟伊爸媽一起搬進 這個房子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二姐一起住,被告沒有履 行答應伊的條件等語,足見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前,已 先行徵得原告之同意。
4.綜上以析,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於兩造間應承認借名人即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且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前,已先行徵得原告之同意 ,則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有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虞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放置在系爭房 屋之和室雅房及客廳雜物及私人物品遷移,並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之和室雅房及客廳雜物及私人物品遷移,並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