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541號
TCEV,103,中簡,1541,2014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頎衡
被   告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身號碼WBAGL-41020DL89113號,BMW 廠牌,西元2002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並 由原告辦理貸款,分期付款繳納。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 15日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汽車使用同意書,由被告先交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約定由被告於每月5 日交付原告20,000元,以繳納汽車貸款及稅金,至106 年2 月8 日止,如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則原告有權兌現上開支 票,並口頭約定付清全部貸款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 被告。惟被告自102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上開約 定款項,計欠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之款項 共計100, 000元未償,原告並已兌現該支票,故被告負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按,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 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 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車輛目前未由被告占有使用,而係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之新動力租賃有限公司,被告目前已經 不知去向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3 年 6 月26日中午在新動力公司有看到這輛車,是懸掛別人的 車牌,... 新動力公司的員工朱裕森表示被告偷了他們的 錢,人也跑掉了,他們公司懸掛他們車牌在用。」、「目



前已經無法聯繫被告,但是那臺車子目前是在被告的公司 。」、「... 朱裕森好像是老闆,我有請朱裕森把車子還 給我,因為車子現在在新動力公司,... 」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朱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懸掛7079-U5 之自小客車,是否在新動力公司?)是,... 我們有做租 車的業務... 」等語相符;並有新動力租賃有限公司之名 片、被告送達住居所均不明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二)系爭車輛目前既非被告所占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非為系爭車輛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向新動力租賃有限公司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因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本院尚無從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基於被告占有、使 用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訂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給付 100,000 元予原告,均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 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