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顏山東
訴訟代理人 顏秀慧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前,因超越同車道前 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劉秋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後,被告所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往前滑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玉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 車之左前輪破損並失控碰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0,748元(包含零件費用275,046元 及工資65,7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不認為被告有肇事責任,且警方繪製現場 圖上標示閃光黃燈至系爭車輛最後停止處,距離為11.5公分 ,乘以2公尺,等於23公尺,及依卷附編號49至52照片顯示 時間為19秒至20秒,23公尺乘以60秒,再乘以60分鐘,以此 換算系爭小客車之時速為82.8公里,足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速
過快。(二)系爭小客車在1年內有6次肇事理賠紀錄,原告 所提送修資料不是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不是裝設BMW 原廠車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試算單、估價 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核閱 屬實,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林劉秋蘭陳稱:伊車當時 沿振興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伊有看見對方機車由伊 左後方行駛而來,伊車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機車碰撞,人車 倒地等語,及訴外人張玉枝陳稱:伊沿振興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路口,發現YBO-991號沿和平街左轉振興 路,至路口與沿振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之SZA-720號發 生車禍,接著YBO-991號往伊方向滑來,以致伊左前車輪 撞到YBO-991號前車輪,接著伊左前輪破掉,再往前撞路 邊停放6732-YL號左側車身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顏 山東於101年4月1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和平街之交岔 路口前,與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劉秋蘭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顏山 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滑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張玉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輪破損並失控碰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 破損及右前車頭撞損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於前揭時、地,因超越同車道前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與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劉秋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被告所 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往前滑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張玉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 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破損並失控
碰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2.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 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劉秋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被 告所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往前滑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 外人張玉枝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 破損並失控碰撞右前方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顏山東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輛未保 持安全間隔致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林劉秋蘭駕駛輕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張玉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此有該會於103年9月15日以中市○○○○00000 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3.至被告雖辯稱:從警方繪製現場圖上標示閃光黃燈至系爭 車輛最後停止處,距離為11.5公分,乘以2公尺,等於23 公尺,及依卷附編號49至52照片顯示時間為19秒至20秒, 故23公尺乘以60秒,再乘以60分鐘,以此換算系爭小客車 之時速為82.8公里,足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速過快等語。惟 觀諸卷附編號49至52照片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 顯示系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破損並失控碰撞右前方停放 於路邊車輛之過程,則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僅得推測系爭 小客車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左前輪破損而失控 之後速度,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前有如前開被告所辯車速過快之情形。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340,748元(包含零件費用275,046元、工資65,70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試算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結帳單記載 修理項目為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左側裙、左前鋁圈 、輪胎及避震器、右前葉及避震器等情,核與卷附現場及 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玉枝賠償金額,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張玉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5.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車在1年內有6次肇事理賠紀錄, 原告所提送修資料不是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不是裝 設BMW原廠車輪等語。然查:(1)觀諸卷附編號10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破損情形,可明顯看見系爭小 客車之左前輪鋁圈中具有「BMW」標誌。且上開原告所提 結帳單記載工單日期為101年4月11日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翌日,且其上所載修理項目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 示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原告所提結帳 單記載修理項目乃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2)系爭小客車於101年2月15日受損並於翌日送修, 原告已於同年4月間賠付完畢;及於同年6月26日受損並於 同日送修,原告已於同年8月間賠付完畢;以及於同年10 月11日受損並於翌日送修,原告已於同年11月間賠付完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款同意書、試算單、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 等影本為證,足見系爭小客車雖陸續於101年2月、6月、 10月間受損,然於該次受損後已立即送修,原告亦已分別 賠付完畢,尚與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無涉 。(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40,748元,包含零件 費用275,046元及工資65,70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9年3月10日領照,迄 至101年4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 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 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06,14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5046 ×0.369=101491.97,275046-101492=173554,第2年 折舊額:173554×0.369=64041.42,173554-64041= 109513,第3年折舊額:109513×0.369×1/12=3367.52 ,109513-3368=106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費用65,702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171,847元(計算式:106145+65702=171847)。(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6,7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0即3,375元,其餘100分之50即 3,375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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