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安潔即陳秀月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1,93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95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查本件上訴狀之末端僅記載具狀人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彬(係以電腦繕打列印
,未蓋章公司之大小章),僅訴訟代理人吳志豪(蓋章)。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不合上開法條規定,爰命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應於上訴狀蓋章(公司大小章),另訴訟
代理人吳志豪亦未提出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等,均應一併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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