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96號
TPBA,106,交上,9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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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紀宥榛(原名:紀芃伊)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 與實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上訴人於同日5 時57分 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1



28071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則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 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 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 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128071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交字第4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間並未喝酒,僅與朋友飲用 飲料,但飲料是否含酒精無法確定,上訴人並無刻意喝酒行 為。案發時害怕遭開發單且無經驗,遭警方誤會拒測。上訴 人絕無警方所稱有襲警或危害他人情事,未有配合警方之處 ,係因上訴人工作不順利,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有負債,無 力支付罰款,爰依法上訴云云。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 予指駁,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 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 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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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