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林龍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18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公益路口,因轉彎疏忽,碰撞訴外人吳淑蕙所有並 由訴外人巫佳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0 00 元(工資3,900元、烤漆5,200元、零件4,900元),而吳 淑蕙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對向車道為堵塞狀態,被告 車輛轉彎時間花了22秒,非常慢,其並停等了兩個紅燈, 當時用路人皆不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在其路權上左轉彎, 並無過失。再者,原告陳報之修復價格過高,估價單亦未 經被告簽核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民營公車,於上揭時地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疏忽之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肇因於駕駛人巫佳珍或被告之過失所致? 1.被告於103年8月5日警詢時稱:當時我沿公益路(由中興 街方向)要左轉美村路行駛,因為對向車多,路口內有多 部汽車堵車,我見前方有足夠空間才慢慢左轉,左轉時左 側車身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2.觀諸上開被告警詢內容,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且關於當時二車碰撞情形,與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受損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被 告警詢內容,應堪採信。
3.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公益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系 爭車輛。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前方之車況, 保持安全之間距,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研判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轉彎疏忽間隔,益證 被告之過失甚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 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車主吳淑蕙亦不會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車主吳淑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自不可採。 至被告另提出網路及其他修配廠資料復辯稱系爭之修復費 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受損之車輛即為其照 片所示之車輛,受損之部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 相符,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惟 被告僅提出網路及其他修配廠資料為證,復未能進一步舉 證證明之,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再被告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其自有注意上開規定之能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 ,被告顯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一節,既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經訴外人「祥裕汽車保養廠」出具估價單,其修 理費用預估為14,0 00元(工資3,900元、烤漆5,200元、 零件4,90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4,900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 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西元2004年12月出 廠日期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日止,系爭車輛 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4,9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90元(計算式:4,900-4,900×0.9=490,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 9,590元(計算式:490+3,900+5,200=9,590)。(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4,000元予被保險人即吳淑蕙,但因系爭車 輛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9,590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9,5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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