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羅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8元,及其中新臺幣49,166元自民國9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惟應按時繳交最低本息,如未全 數清償,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91 年6月8日止,被告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166元、循環 利息782 元、其他費用150 元,以上合計50,098元未付,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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